(2017)吉02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董伟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伟,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713号上��人(原审被告):董伟,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董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被上诉人环城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星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伟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环城银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环城银行负担。事实和理由:董伟于2010年12月25日在环城银行的铁东支行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8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另,环城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环城银行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董伟已经还款。环城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伟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9,807元(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5日,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分社(以下简称江北信用社)与董伟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江北信用社向董伟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江北信用社向董伟提供贷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866667‰,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董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和利息。环城银行分别在2012年12月17日《城市晚报》、2014年10月17日《北方法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另查明:2012年,江北信用社升格并更名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2013年7月,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更名为环城银行龙潭支行。2014年4月,环城银行龙潭支行贷款业务撤并到铁东支行,隶属于环城银行。一审法院认为,环城银行与董伟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并且环城银行已经向董伟实际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董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董伟提出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的辩解,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环城银行要求董伟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上的约定,董伟应当支付利息如下:1.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在约定还款的期限内,贷款利息为8万元×8.866667‰×15个月=10,640元;2.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月利率8.866667‰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董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二、董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640元(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董伟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本金8万元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8.866667‰上浮50%计算)的规定,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66元,由董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环城银行与董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环城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发放的义务,董伟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董伟主张其已履行了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董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董伟主张的环城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系对(2015)龙民二初字第67号案件发回重审后的上诉案件,董伟在(2015)龙民二初字第67号案件中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董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一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