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莉平与崔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莉平,崔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73号原告梁莉平,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崔义,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梁莉平诉被告崔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莉平及被告崔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莉平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两次购买原告饲料,货款共计35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言明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700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崔义未辩称,被告愿意还款,但只能分批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崔义两次自原告处购买饲料,货款分别为315000元、42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交易时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依照一般交易习惯应当收货付款同步进行,本院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及连续交易的情况,确定支付货款的合理时间应为2013年4月29日。被告逾期拒付余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7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总额应超过5000元。原告仅主张5000元,利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义应支付原告梁莉平货款357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40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崔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