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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2473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与攀枝花亿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攀枝花亿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473号原告: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银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金相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鑫,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亿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859号1栋二单元12-3号。法定代表人:黄飞。原告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亿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2675.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5月开始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2015年3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07吨,价值3286200元,被告陆续给付货款,至今尚欠52675.6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销售订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氢氧化钾90%,截止2015年3月,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货物32862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32862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给付货款,尚欠52675.68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52675.6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67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亿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2675.68元及利息2167元(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434元,由被告攀枝花亿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 焰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馨(附上诉须知)附件:1、法律条文2、上诉须知附1、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