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牟某、杨某与王某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某,杨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执复21号复议申请人:牟某,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复议申请人:杨某,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王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复议申请人牟某、杨某因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7)内042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王某依据内蒙古林西县公证处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赤林证执字第26号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证书载明:经查实,......申请执行人已按约如数放款给借款人。且申请人牟某、杨某为被申请人王某出具了收据。申请人牟某、杨某对其主张该强制执行依据的公证文书涉及的债权并未实际履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不成立。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二复议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给付的现金,被申请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出借的款项如数存入指定账户中,林西县公证处也没有核实相关信息,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2016)赤林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被申请人依据该执行证书申请了强制执行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复议申请人虽然与被申请人签定了《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但是在签订的时候被申请人并未将现金交付给二复议申请人,此事实被申请人是认可的。被申请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违背日常生活规律的,因为公证处在办理该项业务的时候只是审查书面材料,关于是否交付出借款与其无关,正好达到了被申请人的目的。虽然二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公证手续,但是双方以及公证处均认可当时没有给付现金,但是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致使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等手续失去效力。综上所述,二复议申请人没有义务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林西县法院也不应该将二复议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此案也不应该进入执行程序。王某答辩称:2015年6月份,经牟长军、王某多次协商,双方同意王某借款80万元给牟长军,当时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先还上林西镇信用社贷款60万元加利息,剩余款项用于饭店的周转资金,双方谈好先把贷款还上,拿出房屋产权证来做王某贷款的抵押物,签完合同后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公证。2015年6月19日上午,王某及妻子宫艳平,与牟长军及妻子杨素云及其女婿王宏亮在林西镇信用社将借款还到贷款账户本息620250元,牟长军、杨素云是该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和抵押人,还完贷款后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牟长军及杨素云二人。此二人当时写了借据和收据并签订了8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在林西房产局,王某现留有复印件。合同签订后,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由于办理他项权证需要几个工作日,在取证之后,找牟长军办理公证手续,但由于牟长军说其在沈阳,直到两个多月后才去公证处办理。在办理公证的时候,公证人员发现合同利息存在错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由公证处重新签订一份合同,时间即是公证的时间2015年9月15日,并从新出具了收据和借据,并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用粉碎机粉碎了第一份合同和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据,但收款收据留下了。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王某多次催要利息,牟长军以到期一起结为由未能结息,借款到期后才申请执行证书予以执行,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发生如上所述。本院审查查明:王某在复议过程中,提交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出借人(抵押权人)王某,借款人(抵押人)牟长军、杨素云,双方约定王某与牟长军、杨素云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该合同并借款80万元。由牟长军、杨素云以其自由房屋林西镇东门外东兴三村房屋,房权证林西镇字第AG217**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该合同经林西县公证处公证后即具有执行效力,牟长军、杨素云出具收条。牟长军、王某与2015年6月19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债务80万元,抵押人处有牟长军、杨素云签名按印,该合同加盖林西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司印章。牟长军、王某就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在2015年6月29日,林西县城镇房屋产权管理局出具赤峰市房他证林西县字第1740415016**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房屋所有权人牟长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G21723,他项权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80万元,该上述他项权证所记载的内容与王某主张的借款及抵押事实经过相符。2015年9月16日,王某与牟长军、杨素云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在合同抵押部分的约定中,陈述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赤峰市房他证林西县字第1740415016**号。该合同在林西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双方同意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本院认为:牟长军、杨素云复议称在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没有收到借款,借款人王某称该借款发生在2015年6月19日,且早已履行完毕。牟长军、杨素云主张在2015年6月19日未发生过借贷行为,且当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但是双方却在当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房屋所有权人牟长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G21723,他项权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5年6月29日,林西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局出具赤峰市房他证林西县字第1740415016**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上述他项权证所记载的内容与王某主张的借款及抵押事实经过相符。复议申请人称在2015年6月19日双方未发生借贷,但牟长军、杨素云却未对当日办理他项权登记的行为作出明确解释。对于2015年6月19日借款合同所涉及的签字,杨素云、牟长军予以否认,但是未能提供该合同签字及按印系虚假的相关证据。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民间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应是对前述借款抵押行为的追认和确认,且牟长军、杨素云认可该公证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签字和手印均是本人所为,故牟长军、杨素云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牟长军、杨素云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庄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