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声元与李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木齐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声元,李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李声元,李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3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声元,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新疆天阳律师事���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奎,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红,新疆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76号。 负责人:羿仰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颜辉,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声元因与被上诉人李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声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被上诉人李声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红,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洁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4月1日被上诉人李奎向本院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治疗清单明细。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表示其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被上诉人李奎提供的清单和伤残等级情况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声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睿 审 判 员 贾佳佳 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 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