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恢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竹篙支行与陈道培、巫巧、巫界俊、伍秀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竹篙支行,陈道培,巫巧,巫界俊,伍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恢6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竹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下正街。负责人邱林金,行长。被执行人:陈道培,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巫巧,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巫界俊,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伍秀莲,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25日作出的(2011)金堂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道培、巫巧、巫界俊、伍秀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4046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巫界俊有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堂大道X号X栋X单元X楼X号混合结构住宅一套(权XXXX773,监证XXXX909,建筑面积126.8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巫界俊所有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堂大道X号X栋X单元X楼X号混合结构住宅一套(权XXXX773,监证XXXX909,建筑面积126.88㎡)。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蒋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 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