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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海军广州房地产管理处与单秀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军广州房地产管理处,单秀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923号原告:海军广州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号。负责人:吕晓东,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周勤,该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薇,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秀业,男,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海军广州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海军广州房管处)诉被告单秀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周勤、杨薇,被告单秀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扣除审限1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管理使用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3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00000元,租金按半年结算,承租方需在每半年的前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半年租金。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按约支付租金,但后来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50000元租金,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也拒不交还租赁物,继续占用直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以后,原告发现被告将房屋关门紧锁至今。在上述期间,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联系沟通交还房屋及支付租金、使用费等问题,均未得到回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位于东莞市××镇××大道××房屋(现为东莞市××镇××、××、××、××);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50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自愿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请中的租金为占有使用费,被告单秀业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单秀业辩称:对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50000元予以确认,答辩人尚未缴纳,但应抵扣答辩人缴纳的押金30000元;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50000元不予确认,原告于2016年2月临时通知答辩人,说合同到期要收回案涉租赁物,所以答辩人在这期间在清退租户,答辩人在2016年5月底清退完所有租户后自行撤离,原告于2016年7月接收案涉租赁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作为出租方及甲方,被告单秀业作为承租方及乙方,签订了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31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旅业、商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额300000元,年租金为100000元,租金按半年结算,乙方于每半年的前十日交付甲方,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被告单秀业承租上述房屋后一直支付租金至201年6月30日,之后未支付租金。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通知被告单秀业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单秀业尽快搬离案涉租赁物。被告单秀业主张其于2016年2月底开始清退下面的租户,并于2016年5月底清退完毕,但未通知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接收案涉租赁物。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确认其已于2016年7月份自行收回案涉租赁物。另查明,被告单秀业还主张其曾向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缴纳30000元押金,要求抵扣房屋占有使用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确认被告单秀业向其缴纳10000元,但不同意直接抵扣房屋占有使用费。案涉租赁物的所有人为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租赁物原门牌号为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31号,后改为东莞市虎门镇人民中路146、148、150、152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照片四张、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案涉《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被告单秀业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案涉租赁物,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支付案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单秀业已付清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起向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被告单秀业主张其于2016年五月底已腾退案涉租赁物,但其未将案涉租赁物交回给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故占有使用费应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诉请被告单秀业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50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由于该期间被告单秀业在清退租户,对案涉租赁物的使用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情认定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为30000元。综上,被告单秀业共需向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0000元。被告单秀业主张其曾向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缴纳押金3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确认被告单秀业缴纳押金10000元,应予以抵扣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即被告单秀业仍需向原告海军广州房管处支付占有使用费7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单秀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海军广州房地产管理处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0000元;二、驳回原告海军广州房地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军广州房地产管理处负担345元,由被告单秀业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紫茵谢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