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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方国林与黄章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林,黄章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581号原告:方国林,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挖掘机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黄章松,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方国林与被告黄章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章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国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施工款68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挖掘机施工驾驶员。2015年,被告因挖掘鱼塘需要挖掘机施工,当时双方约定260元一小时的价格,原告自带挖掘机为被告施工,被告另支付进场费平板车拖车费600元。后原告共完成挖机施工24小时,被告共欠原告施工款6840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黄章松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签字的账单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因挖掘鱼塘需要,聘请原告自带挖掘机为其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到原告劳务工资6840元(24小时×260元/小时+600元)一直不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章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国林劳务工资68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章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巧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