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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诸秋和与张友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秋和,张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410号原告:诸秋和,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清,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友利,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诸秋和诉被告张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利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秋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因购房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避而不见。无奈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友利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张友利向原告诸秋和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诸秋和人民币现金30000元,期限3个月”。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8日持前述诉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虽未到庭答辩,但足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诸秋和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诉讼费1110元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妙陪审员  吴来旺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