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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海安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稳山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稳山,海安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稳山,男,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中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明,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杨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晖,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郑稳山因与被上诉人海安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亚伦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集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稳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亚伦公司、海洲集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9998.67元。事实和理由:1、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4月计算至2015年1月,总额应为46666.67元(80000元/年÷12个月×7个月),其中2008年4月至2011年1月其在海洲集团工作。2011年2月其被海洲集团安排至亚伦公司工作。2015年1月,亚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26668元的经济补偿金。2、其与亚伦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真实目的仅为解决其在亚伦公司工作期间(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有误。3、对于其在海洲集团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其签订案涉协议时并未承诺放弃。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退一步讲,即使其对案涉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原审关于“若要否定此协议的效力,在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基础上,郑稳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其他法定机关主张撤销或变更,无论是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均无权主动对此协议予以撤销……”的认定明显错误。亚伦公司辩称,1、郑稳山与其公司解除合同前,已与原单位海洲集团协商一致2015年开始继续回海洲集团工作。后其公司与郑稳山就经济补偿金事宜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已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2、因海洲集团未能按照与郑稳山的约定安排工作,郑稳山申请调解、仲裁时,要求其公司、海洲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在调解申请书的仲裁请求中备注“2015年1月2日在要求、等待安排工作两个月,暂不要求海洲经济补偿”。3、其公司已与郑稳山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郑稳山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变更协议,郑稳山向其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4、即使其公司与郑稳山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撤销,郑稳山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也不应由其公司支付,而应由作为郑稳山最后的工作单位海洲集团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洲集团未予辩称。亚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公司不予支付郑稳山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稳山原系海洲集团职工,自2009年7月起,海洲集团为郑稳山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2月,海洲公司安排郑稳山至亚伦公司工作。2013年1月,郑稳山的社会保险费转由亚伦公司缴纳。2013年5月6日,郑稳山与亚伦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6日,亚伦公司与郑稳山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郑稳山的工资标准为80000元/年。2015年1月5日,亚伦公司与郑稳山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亚伦公司一次性支付郑稳山经济补偿金26668元,另补发郑稳山2015年1月的工资6667元;3.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束,互无纠葛。上述款项,亚伦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亚伦公司认为海洲集团于2015年1月2日同意接受郑稳山并准备再次任用郑稳山,郑稳山予以否认,亚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6月,郑稳山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处中心申请调解。2016年2月,郑稳山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亚伦公司、海洲集团支付2006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1.5元(6667元/月×4.5个月)。2016年6月30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亚伦公司一次性支付郑稳山经济补偿19998.67元。亚伦公司不服,引起诉讼。在仲裁期间,海洲集团认可郑稳山于2008年4月至海洲集团工作,对于郑稳山主张的2006年7月至海洲集团工作不予认可。郑稳山对此提供梅崇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郑稳山从2006年7月份到贵都广场任工地安全员,至2008年在恒天新世界19-1-2项目任安全员,当年4月份离开本项目部”。郑稳山原审庭审中陈述梅崇林系海洲集团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此期间的工资由梅崇林每年年底支付,梅崇林系承包性质,经济补偿金不应由梅崇林负责。对于郑稳山提供的该证据亚伦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稳山主张2006年7月至海洲集团工作,无论从证据的证明力及原审庭审中郑稳山的陈述均不能证明其在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间与海洲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确认郑稳山与海洲集团自2008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郑稳山非因本人原因从海洲集团被安排至亚伦公司工作,故郑稳山在海洲集团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亚伦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经济补偿原则,亚伦公司应当支付郑稳山自2008年4月至2015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46666.67元(80000元/年÷12个月×7个月),但郑稳山与亚伦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经济补偿金数额明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约定“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束,互无纠葛”,郑稳山现向亚伦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既有违诚信原则,且若要否定此协议的效力,在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基础上,郑稳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其他法定机关主张撤销或变更,无论是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均无权主动对此协议予以撤销,故亚伦公司与郑稳山对于经济补偿金已协商解决,郑稳山要求亚伦公司再行给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郑稳山要求亚伦公司及海洲集团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法院予以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稳山非因本人原因从海洲集团被安排至亚伦公司工作,故郑稳山在海洲集团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亚伦公司的工作年限,亚伦公司应当支付郑稳山自2008年4月至2015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现郑稳山与亚伦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亚伦公司一次性支付郑稳山经济补偿金26668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束,互无纠葛…”,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且双方亦已实际履行完毕。郑稳山虽称其与亚伦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真实目的仅为解决其在亚伦公司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但从案涉协议看,并不能得此结论;其虽称其签订案涉协议时并未承诺放弃其在海洲集团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但案涉协议明确约定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束,互无纠葛;其虽称即使其对案涉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原审关于“若要否定此协议的效力,在不存在无效情形的基础上,郑稳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其他法定机关主张撤销或变更,无论是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均无权主动对此协议予以撤销……”的认定明显错误,但即使郑稳山关于案涉协议构成重大误解的主张成立,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案涉协议,故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应否撤销案涉协议。原审因此认定亚伦公司与郑稳山对于经济补偿金已协商解决,而驳回郑稳山要求亚伦公司、海洲集团再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稳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盛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