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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渭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渭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渭贤,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渭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渭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渭贤与被害人张某3(已另案处理)酒后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村田洋组老人活动中心因口角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渭贤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3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3左侧第2、3、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渭贤经书面传唤到龙岩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谅解书,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渭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渭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告人张渭贤自愿当庭认罪,与被害人已经相互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渭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 丹 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章娜(代)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