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平川区共和镇毛卜拉村六社其邻居张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后逃离,未盗得财物。2、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张某甲家中盗窃现金500元。3、2017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张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600元,“软中华”香烟4包。4、2017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张某甲家中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未盗得财物。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月28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53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进入供他人起居生活的住所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路正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