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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岳清毅与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清毅,王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2民初9号原告:岳清毅,男,194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新疆奇台县。被告:王国栋,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疆奇台县。原告岳清毅与被告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清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清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2.被告承担一年的借款利息252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国栋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口头协议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托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国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国栋因经营农机需要向原告岳清毅借款14000元,原、被告口头协议借期半年,约定月利率15‰,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4000元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栋向原告岳清毅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国栋向原告岳清毅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期为半年,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借款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一年的利息为2520元(14000元×12个月×月利率1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岳清毅借款本金14000元;二、被告王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岳清毅本金14000元自借款之日起一年期间的利息2520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国栋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瀚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