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任县合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赵立军、贾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县合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赵立军,贾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243号原告:任县合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07489175-8。住所地:任县天口镇天口村。法定代表人:王少雨,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军,男,汉族,住任县。被告:贾永强,男,汉族,住任县。原告任县合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赵立军、贾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县合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少雨及委托代理人尹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赵立军、贾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县合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2016年10月23日前的借款使用费63466元,此后继续按照月息2%给付使用费,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立军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5月30日还清;2015年1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3月29日还清。约定的使用费为每月2%。被告贾永强为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使用费、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但被告赵立军既没有按照约定给付使用费,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因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只好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任县合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如下:邢台任县合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保证担保互助借款合同2份、有被告赵立军签名的转账交易凭证2份。被告赵立军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被告贾永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邢台市任县合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保证担保互助借款合同,原告任县合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出借人,被告赵立军为借款人,被告贾永强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使用费为每月2%,按季付使用费,被告贾永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少雨手章,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当日原告从法定代表人王少雨的6228451256041117568账号上转到被告赵立军62284812566397699866账单上10万元,被告赵立军在转账单上写明“今收到合作社借款壹拾万元整”,签名按手印。2015年1月30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邢台市任县合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保证担保互助借款合同,原告任县合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出借人,被告赵立军为借款人,被告贾永强为保证担保人,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使用费为每月2%,按季付使用费,被告贾永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少雨的手章,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当日原告从法定代表人王少雨6228451256041117568��号上转到被告赵立军62284812566397699866的账号上5万元,被告赵立军在转账单上写明“已收到合兴合作社借款伍万元整”,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任县合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使用费未果,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分二次付给被告赵立军1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二份邢台市任县合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保证担保互助借款合同是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其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其义务付给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使用费(月)2%,未超过年���率24%。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至2016年10月23日使用费63466元及以后继续按照月息2%给付使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立军偿还原告任县合兴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0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63466元,以后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永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被告赵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