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凤程水产技术服务部与张家毛、张家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凤程水产技术服务部,张家毛,张家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1450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凤程水产技术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06540991-5,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镇进站大道。企业负责人:颜凤鹰。被告张家毛,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张家发,男,汉族,成年,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凤程水产技术服务部诉张家毛、张家发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凤程水产技术服务部的企业负责人颜凤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毛、张家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凤程水产技术服务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亲兄弟,于2014年在防城区茅岭镇小陶村佛子坳组养殖对虾面积共10亩,因生产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养殖用品(饲料和药品),尚欠13036元,经原告多次电话沟通及上门追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3036元给原告。被告张家毛、张家发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家毛、张家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毛因养殖虾塘生产需要向防城港市防城区凤程水产技术服务部购买养殖用品。2014年7月12日,经结算,张家毛仍欠原告货款13036元。原告诉称张家发与张家毛共同养殖经营虾塘,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凤程水产技术服务部依约向被告张家毛提供了货物,被告张家毛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没有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家毛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张家发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与张家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所欠的货款属于两被告的合伙债务,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家毛支付货款13036元给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凤程水产技术服务部。驳回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凤程水产技术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张家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家耀代理审判员 罗 静代理审判员 陈家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淑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