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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称赞、陈培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称赞,陈培明,陈建冲,李仙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称赞,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明,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冲,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仙玉,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上诉人黄称赞因与被上诉人陈培明、陈建冲、李仙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淑丽、李劼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称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培明对黄称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培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陈培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借款人和保证人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陈培明应当先向陈建冲追偿,待法院判决后不能执行的部分,再向其他各保证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直接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黄称赞补充陈述:陈建冲和陈培明之间有合同约定,陈建冲的房产证放在陈培明处,若陈建冲无法偿还贷款,就可以以房抵债。陈培明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庭审中法官向陈培明释明后,陈培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黄称赞对不足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二、2013年陈培明和陈建冲签订了一份协议,陈培明为陈建冲借款担保20万元,陈建冲将湖前老街63号的房产证放在陈培明处,如果陈培明代偿款项则该房产归陈培明,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后陈建冲借了涉案30万元,又到房管部门谎称房产证丢失,在本案贷款尚未到期时补办了房产证,并到其他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陈培明去公安机关告陈建冲诈骗,但公安机关未立案。陈建冲、李仙玉未作答辩。陈培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建冲、李仙玉共同偿还陈培明代偿款305766.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9.9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黄称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陈建冲、李仙玉、黄称赞承担。一审庭审中,陈培明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陈建冲、李仙玉共同偿还陈培明代偿款305766.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黄称赞对陈建冲、李仙玉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1/3的偿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陈建冲向案外人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4‰。陈培明、黄称赞、李仙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陈建冲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债务人未归还借款,陈培明于2016年6月19日替陈建冲向该银行偿还贷款305766.97元。陈建冲、李仙玉于2010年8月24日结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建冲、李仙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培明代偿款305766.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若陈建冲、李仙玉不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所欠款项的,不能偿付部分由黄称赞承担1/3的偿付责任;黄称赞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陈建冲、李仙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7元,由陈建冲、李仙玉共同负担,黄称赞对其中的1962元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低于月利率9.94‰。本院认为,陈培明起诉请求陈建冲、李仙玉共同偿还代偿款305766.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9.9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黄称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陈培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月利率9.94‰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黄陈赞对陈建冲、李仙玉不能偿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两项变更实际均为减少其诉讼请求,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准许变更并无违反法定程序。黄称赞上诉所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称赞上诉又称本案借款人与保证人不应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直接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李仙玉作为陈建冲的配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涉案陈建冲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称赞作为涉案债务的共同担保人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债务人陈建冲不能清偿的款项应承担部分偿还责任,属于对主债务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故本案一审法院对三被告陈建冲、李仙玉、黄称赞对同一债务的承担予以共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黄称赞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陈培明所述以房抵债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陈培明与陈建冲之间是否存在合同约定并不影响陈培明向黄称赞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黄称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黄称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徐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