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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岳忠良、姜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岳忠良,姜民秀,岳振辉,杨求进,江龙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3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负责人:张朝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鹰,男,该支行资产保全员。被告:岳忠良,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姜民秀(系岳忠良妻子),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岳振辉,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杨求进,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江龙福,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宁支行)与被告岳忠良、姜民秀、岳振辉、杨求进、江龙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建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忠良、姜民秀、岳振辉、杨求进、江龙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农行建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岳忠良、姜民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为7361.49元);2.要求岳振辉、杨求进、江龙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岳振辉、杨求进、岳忠良、江龙福、岳九仔(已故)自愿向农行建宁支行申请,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出具了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同意相互对各自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2日,岳忠良、姜民秀与农行建宁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借款额度5万元,授信期限三年,自2012年11月12日始至2015年11月11日止,在此授信时间和授信额度内可随借随还。2015年9月7日岳忠良贷款5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岳忠良、姜民秀、岳振辉、杨求进、江龙福均未作答辩。农行建宁支行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岳忠良、姜民秀、岳振辉、杨求进、江龙福居民身份证各一份;2、岳忠良、姜民秀的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各一份;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5、贷款电子数据单和记账凭证各一份;6、贷款欠款清单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岳忠良、姜民秀、岳振辉、杨求进、江龙福、岳九仔(已故)五人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向农行建宁支行出具了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同意互相对各自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岳忠良向农行建宁支行出具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提出贷款50000元的申请。2012年11月12日,岳忠良、姜民秀、岳振辉、杨求进、江龙福、岳九仔(已故)与农行建宁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此授信期间和额度内可随借随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7日,岳忠良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到期。截止2017年2月16日,岳忠良尚欠农行建宁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361.49元。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岳忠良、姜民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农行建宁支行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姜民秀未提出涉讼借款系农行建宁支行与岳忠良明确约定为岳忠良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和证据,也未提出岳忠良、姜民秀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农行建宁支行知道该约定的抗辩意见和证据,故该笔债务为岳忠良、姜民秀夫妻共同债务。岳忠良、姜民秀、岳振辉、杨求进、江龙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农行建宁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行建宁支行与岳忠良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岳振辉、杨求进、江龙福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本案应当以主合同确定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农行建宁支行要求岳忠良、姜民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支付截至2017年2月16日尚欠的利息7361.4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要求岳振辉、杨求进、江龙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岳忠良、姜民秀、岳振辉、杨求进、江龙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岳忠良、姜民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支付截至2017年2月16日尚欠的利息7361.4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岳振辉、杨求进、江龙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岳忠良、姜民秀、岳振辉、杨求进、江龙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清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岳忠良、姜民秀、岳振辉、杨求进、江龙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61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濉城分理处开户名: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60)。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