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0民申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向辉与王旭东、陈建鑫民间借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向辉,王旭东,陈建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30民申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向辉,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旭东,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审被告:陈建鑫,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再审申请人王向辉因与被申请人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克东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向辉申请再审称:2011年5月12日,陈建鑫找我需要借钱,我就带他找王旭东,王旭东说信得过我,不用陈建鑫押车了,2011年5月13日,因陈建鑫有事,我去找王旭东替陈建鑫取的钱,借据是我写的,是我帮陈建鑫取的钱。陈建鑫借钱后还王旭东37,000.00元,王旭东是同意的。后来王旭东与陈建鑫吵吵之后,陈建鑫就不还钱了,王旭东找我叫我替还,因为钱是我帮借的,所以2012年6、7、8三个月我替陈建鑫还了7,000.00元,我并不是实际欠款人。2013年10月13日,我们三人见面协商后,陈建鑫又重新出了一个借条,因此全部债务应由陈建鑫来承担。本案没有任何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及证据,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撤销2014克东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向辉向被申请人王旭东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王向辉及原审被告陈建鑫均向被申请人王旭东偿还了借款利息,本院将王向辉、陈建鑫列为共同被告判令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申请人王向辉持“为陈建鑫借款,应由陈建鑫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王向辉未将原始借据抽回,又无三方的转债协议,该抗辩理由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申请人王向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向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雁翔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春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