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92年11月14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榆树市承恩街蓝雨网吧二楼,趁被害人��某某熟睡之际,将赵某某放在裤兜里的三星S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王某某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审明,2016年12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榆树市承恩街蓝雨网吧二楼,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际,将赵某某放在裤兜里的三星S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王某某投案自首,赃物起出返还失主,并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失主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日,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侦查。2.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书送达当事人。3.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物品并返还失主。4.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失主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失主对其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5.到情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5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情况。(二��视听资料光盘一个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日上午9点多的时候,赵某某去我家找我,说自己的手机被王某某偷走了,刚开始我还没信,后来发现赵某某的手机真没了,我就问了几个认识王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家在哪,他们告诉我王某某的妈妈在蓝天美地小区卖卫生巾,大概10点多钟,我们找到了王某某的妈妈,进去之后我和赵某某就和王某某的母亲说了王某某偷赵某某手机的事,王某某的母亲说孩子没在家,去王某某姥姥家了,给王某某打电话他手机关机,告诉我们等王某某回来问他到底拿没拿,要是拿了就把手机还回来,让我们等,然后我就陪赵某某去派出所报案了,当天下午我和派出所的民警去了蓝雨网吧看监控,在监控上我看见了王某某在那翻赵某某的衣服兜,再后来我就陪赵某某取手机盒子和票子。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日上午10点多有两个小伙子去我店里找我,说我儿子王某某把他的手机偷走了,我当时就和我儿子联系,没有联系上我儿子,那两个小孩呆一会儿就离开了,中午11点左右我儿子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自己做错点事,我问他咋了,他没说,他说让我去一实验小学附近找他,我就去了,到那见到王某某后他跟我说他把一个总在网吧玩的一个男的手机拿来了,现在就在他这,我问他拿人家手机干啥,他也没说啥,他把手机给我了,是一部黑色三星S7手机,给我手机后我让他联系丢手机的人他说联系不上,说完他就走了,大约在12点多的时候丢手机的小伙子给我打电话,他说他在派出所呢,我说手机在我这,挂完电话我就把手机送到派出所来���。(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6年12月1日下午17时许,我去承恩街蓝雨网吧二楼开机包宿。我从长沙回到榆树这几天通过我朋友汇成龙见过王某某几面,我做那玩的时候发现王某某也在我跟前。后来12月2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我玩累了,就躺在椅子上睡觉,睡觉之前我特意把手机放在我右手边的裤兜里了,还用上衣盖了,等我8点40分左右醒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去网吧调了监控,看见王某某翻我衣兜来的,肯定是他把我手机偷走了,我大概10点左右的时候给我朋友惠某某打电话,因为惠某某认识王某某,惠某某带我去了王某某母亲的店,王某某的母亲在蓝天美地小区开了一个卖卫生巾的店,我和王某某的母亲说你家孩子把我的手机偷了,他母亲说我先找我家孩子,找到的话把手机还给我,然后我就来派���所报案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东雷供述,2016年12月1日上午的时候我和小龙在一起来的,在网吧玩了一上午,下午1点多的时候,小龙有事,我俩就分开了。我去的承恩街蓝雨网吧,到那后我就在二楼沙发上睡觉,睡到12月2日凌晨3点多我就醒了,醒来的时候我看见我的朋友小龙(指赵某某)也在我旁边上网,我起来后就开始玩游戏,玩到早上7点多的时候小龙跟我说他8点要去银行,让我跟他一起去,我就答应了,说完后我就躺在椅子上睡觉,躺那我也没睡觉,我看见小龙躺在椅子上睡着了,8点多的时候我去叫小龙去银行,叫了半天小龙没醒,以前我看见小龙用的三星S7手机,那个手机挺好的,当时小龙睡的挺死的,我当时就想把手机从小龙那里偷来自己用,我就到小龙身边,小龙的手机在裤兜里放���,我找了半天机会才把手机从小龙兜里偷出来,偷完手机我就拿着手机离开网吧了,小龙手机我解不开锁,我想我自己用也用不了,我就借个电话给我妈打电话,我给我妈打电话是管她要钱,在电话里我告诉我妈我在一实验附近,我妈说她马上来找我。我就在一实验附近等我妈,我跟我妈见面后我妈跟我说我朋友去她店里找我要手机来的,我说手机是我拿的,我想拿来自己用,我妈让我把手机给我朋友送回去,我说我不送,你去送吧,我就把手机给我妈了,然后我就跟我妈分开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利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