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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王淑芬、乔建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淑芬,乔建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特29号申请人:王淑芬,女,192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红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乔建明,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天津市河东区。诉讼代理人:乔建民(被申请人之弟),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邮区中心局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申请人王淑芬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乔建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起诉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患精神疾病已三十余年,并多次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故提起诉讼。乔建民称,申请人陈述的情况均属实。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乔建明与申请人王淑芬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系被申请人之弟,申请人之子。2016年3月被申请人乔建明被评定为精神贰级残疾人。审理中,申请人王淑芬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乔建明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乔建明进行了鉴定,经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乔建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申请人王淑芬的申请经本院调查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乔建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乔建明(公民身份号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费2100元,由申请人王淑芬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