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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付瑞彬与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瑞彬,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565号原告:付瑞彬,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索伟,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付瑞彬与被告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瑞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4日被告索伟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索伟未答辩。原告付瑞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法庭陈述,结合当事人举证,经本院审查,本院的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索伟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付瑞彬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2年6月24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索伟向原告付瑞彬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系原告付瑞彬与被告索伟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原告付瑞彬与被告索伟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索伟应当依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无书面约定利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伟偿还原告付瑞彬借款本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伟审 判 员  郭常宾人民陪审员  郑瑞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双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