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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范冠超与洛阳牡丹花都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冠超,洛阳牡丹花都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11民初745号原告:范冠超,男,1961年3月15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小丹、贾楠,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牡丹花都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刘雅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范冠超与被告洛阳牡丹花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丹、贾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召、刘雅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0.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劳动报酬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份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年薪35万元,每月发放1.5万元,其余部分年底一次性补齐。后原告因与被告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出现分歧,于2014年6月份离开了公司,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5月份部分工资,共计10.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怠于支付报酬。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洛阳牡丹花都酒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诉求为主张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答辩人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报酬,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6月,考虑到原告在省内同行业的名声,答辩人公司股东会决定聘任原告作为总经理,并将公司全权交给原告经营管理。但原告在任职期间,因其管理不力,财务会计及保管员频繁更换,而且没有交接手续。导致答辩人公司内部混乱,如:库存物资大量丢失、赊销商品未能收回货款、财务账目混乱、非法对外高息借款等,给答辩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尽管如此,答辩人仍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0元工资报酬,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2014年1至5月工资报酬的情况。至2014年6月,答辩人公司运营已极度困难,原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拒不承担相关责任,擅自离职,对答辩人来说更是雪上加霜。答辩人现还未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而原告却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2014年1至5月工资,原告的行为实在令答辩人公司股东心寒,答辩人也希望同原告一起积极按照原定方案协商解决目前双方问题。至于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答辩人的诉求已超出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诉求的2014年1至5月份工资已超出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综上,原告主张的2014年1至5月工资报酬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牡丹花都酒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前的名称为洛阳豫人轩酒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23日,被告花都公司为了引进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经与原告范冠超协商,并经被告花都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决定聘任范冠超为花都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任职时间:自2013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后因原、被告在经营管理方面产生矛盾,原告范冠超便于2014年6月2日离职。在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洛阳豫人轩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关于聘任范冠超同志为公司总经理的决议》欲证明原告范冠超的年薪为叁拾伍万元;但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范冠超每月实发工资为15000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经原告发放的工资情况系2012年2013年的工资是发放了一部分,剩余25.5万元工资没有发放,转化为公司的借款,有借款手续,2014年1、2、3月每月发放15000元,4-5月份工资没有发放。1、2、3月剩余的工资以及4、5月份的全部工资共计10.1万元未发放。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上述不属实,范冠超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也按该标准对原告按时发放;并提交范冠超在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凭证,欲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且不欠原告的工资。在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对立,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本案原告自2013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6月2日离职,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因原告的工资报酬问题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先按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如果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在原告起诉时确定的案由“劳务合同”有误,应予纠正,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动争议”。原告范冠超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冠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冠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洛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焦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