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王明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王明贵,张利峰,洛阳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坤坤,李卫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谢林,成都锦宏商务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袁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贵,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贵阳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峰,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坤,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芬,女,1984年6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负责人:李飒,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林,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丹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锦宏商务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侯大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孔高,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伟,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杰,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洛阳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贵、张利峰、洛阳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洛阳远程公司)、张坤坤、李卫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谢林、成都锦宏商务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成都锦宏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袁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洛阳人保公司上诉请求:第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明贵比一审判决少赔付1974.8元(其中,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误工费1174.7元、租车费1000元,扣除其他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部分,上诉人应赔付1572.12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43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633.19元);第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进行分项,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23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2年5月29日【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保险合同中关于交强险分责分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任何当事人尤其是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应予以遵守。因此,一审法院未对交强险进行分项,法律适用错误。第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明贵租车损失50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车辆是家庭自用轿车,不是营业用车,其租车花费5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对于替代性工具的赔付应不超过1000元为宜。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洛阳人保公司提出前述诉请。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明贵、张利峰、洛阳远程公司、张坤坤、李卫芬、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谢林、成都锦宏公司、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袁志伟、平安财保怀化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审原告王明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一、判令所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租车费共计17891.22元;第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张利峰驾驶的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龙里往贵阳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1821公里10米处时车头左侧碰撞同向前方正常行驶于快车道内由张坤坤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右侧后两车向前滑行,在滑行过程中豫C×××××号车车身左侧与贵H×××××号车车身右侧及车头右侧发生刮撞,致使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碰撞同向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继续向前滑行,其车头又碰撞同向前方因交通拥堵停驶于快速车道内等候通行的由谢林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并推行其向前滑行,川A×××××号车头碰撞同向前方因交通拥堵正常停驶于快速车道内等候通行的由袁志伟驾驶的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湘N×××××号车向前滑行,其车头碰撞同向前方因交通拥堵正常停驶于快速车道内等候通行的由王明贵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尾部,后两车向前滑行,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同向道路右侧波行防护栏发生刮擦,贵A×××××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与同向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刮擦、车头右侧与同向道路右侧防护栏发生刮擦。此次事故造成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坤坤及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明贵受伤,五车碰撞部位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利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坤坤、谢林、袁志伟、王明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433.19元,经诊断,伤情为:多处软组织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医嘱颈托外固定一周。另查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原告在其驾驶的贵A×××××号车修理期间租车使用。被告张利峰驾驶的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洛阳远程公司,在洛阳人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张坤坤驾驶的贵H×××××号车的所有人是李卫芬,在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在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谢林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成都锦宏公司,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袁志伟驾驶的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怀化公司投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洛阳人保公司已支付张坤坤医疗费1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张坤坤损失86484.13元、李卫芬损失105278元、李仕梅损失54200元、袁志伟损失282798元,上述4人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利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利峰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利峰应按规定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在洛阳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张利峰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洛阳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利峰与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洛阳远程公司连带承担;被告洛阳远程公司辩称公司只为肇事车辆投保,张利峰才是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承保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天,发生的各种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433.19元;误工费42874元/年(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65×10=11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天=300元;租车费、原告驾驶车辆受损需要修理,在车辆修理期间租车使用产生一定的租车费,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市场行情,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特别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和专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907.89元。[本案原告与该起交通事故其他4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为537668.02元,原告的损失占本系列案损失总额的1.66%(8907.89÷537668.02=0.0166)]。由洛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25.2元(1.66%×122000),由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平安财保怀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200.86元(12100×1.66%=200.86元)。余款6280.11元(8907.89-2025.2-200.86×3)由洛阳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因被告张坤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承保被告张坤坤驾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平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明贵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租车费共计8907.89元(捌仟玖佰零柒元捌角玖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2025.20元(贰仟零贰拾伍元贰角),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6280.11元(陆仟贰佰捌拾元壹角壹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各支付200.86元(贰佰元零捌角捌分);二、驳回原告王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7元,由原告承担197元,由被告张利峰、被告洛阳远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除租车费5000元以外,一审法院就本案赔偿权利人的其他赔偿项目、具体数额及被保险人在交强险内分责限额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分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目的是为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救济,即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不应对受害人利益进行限制。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前述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基于公平公正原则,为及时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前述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而不是将责任限额以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等分项进行区分。尽管保险合同就交强险分项进行了约定,但这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内部约定,对案涉交通受害人王明贵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洛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明贵各项损失2025.2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认定租车损失5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明贵驾驶的贵A×××××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毁损,无法继续使用。车辆维修期间,被上诉人王明贵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属于被上诉人王明贵损失范畴,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尽管被上诉人王明贵主张租车费金额为13416.4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但结合市场行情,被上诉人王明贵租车费诉请金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将其调整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将被上诉人租车费调整为1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洛阳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