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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孙江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江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江涛(曾用名孙楠楠),男,汉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于东营市垦利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东营市垦利区,住。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宇航,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江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江涛、辩护人郭宇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江涛伙同”胖子”(在逃)在东营市东城开发区金水小区北侧胜大超市门口一辆私家车上,被告人人孙江涛以800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江涛以400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一包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江涛以1000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三包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江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恶劣,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异议。辩护人提出,孙江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处理,经讯问孙江涛供述向他人贩卖毒品,可认定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江涛伙同他人在东营市东城开发区金水小区北侧胜大超市门口一辆私家车上,被告人孙江涛以800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两包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江涛以400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一包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江涛以1000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三包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9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民警巡逻走访中,在东营区燕山路客缘招待所发现孙江涛形迹可疑,随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处理,孙江涛尿检为阳性,经讯问孙江涛供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江涛在庭审中未提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江涛的供述,证人吴某、任某、郭某、张某的证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任某辨认证人吴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辨认被告人孙江涛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辨认被告人孙江涛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江涛辨认证人吴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江涛、证人吴某手机通讯信息及孙江涛手机数据恢复信息资料光盘,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在孙江涛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孙江涛中国银行账户23×××02自2016年8月9日至10月16日的交易明细,孙江涛农业银行账户62×××70自2016年8月9日至9月15日的交易明细,孙江涛建设银行账户62×××36和62×××68自2016年9月11日至10月25日的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江涛的户籍信息,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江涛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江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处理,经讯问孙江涛供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可认定自首,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江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人民陪审员 常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红 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