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233号。法定代表人:钟先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斌,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北路盐河桥北向西(淮阴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缪昌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箭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淮安美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538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三箭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美赞公司出售的混凝土质量合格不当。湖北三箭公司并未自认施工存在缺陷,原审混淆了混凝土质量问题与施工缺陷的关系;美赞公司提供的50份试样检测报告是基于其在供货前未按规范要求自行向检测单位报检的试样作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湖北三箭公司提供了200份检测报告可以证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2、“24小时通知”的条款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事实上湖北三箭公司在混凝土浇筑时不可能发现质量异常,只有在浇筑完成后接受检测时才能发现。3、原判决亦承认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有多种原因,在此情形下,却对湖北三箭公司提出对混凝土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予以拒绝,明显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湖北三箭公司主张美赞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缺陷,但其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专家意见等证据仅能证明浇筑后的混凝土抗压能力不足。由于浇筑后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足,既可能是混凝土本身质量问题也可能是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故湖北三箭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相反,根据美赞公司的举证,可以认定美赞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第一,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在浇筑前已经进行过检测,检测结果为质量合格。湖北三箭公司称,检测报告系基于美赞公司未按规范要求自行向检测单位报检的试样作出,但根据其在本院询问期间的陈述,由美赞公司制作试样是湖北三箭公司委托的,试样也是湖北三箭公司送到检测单位的,故湖北三箭公司对上述检测报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发现浇筑后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知美赞公司进行核实。但湖北三箭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通知过美赞公司。第三,湖北三箭公司在2014年8月23日与美赞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对后期付款的异议。第四,在2014年3月31日淮安市城西花园小区二标段混凝土缺陷问题的查看意见中载明,由于施工前期,项目现场管理失控,造成混凝土结构存在诸多施工缺陷。基于上述第二、三、四点理由,应对混凝土质量是否存在瑕疵应作出不利于湖北三箭公司的推定。在排除了混凝土本身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湖北三箭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的问题系导致浇筑后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足的真正原因。故原一、二审法院未准许湖北三箭公司提出对混凝土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湖北三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继军审判员 罗有才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璠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