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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4何庆兵与孙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兵,孙绪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4号原告:何庆兵,居民。被告:孙绪磊,居民。原告何庆兵与被告孙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何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绪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兵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此后,被告还利用原告的信用卡提取人民币39000元。上述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对此,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孙绪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此后,被告又利用原告的信用卡提取人民币39000元。上述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对此,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何庆兵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正(¥74000),於2015年9月1日还贰万元正,剩余在2016年1月1日前还钱。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1份、连云港卡明细查询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在本案中,被告孙绪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7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庆兵返还借款人民币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孙绪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正华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雅坤附: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