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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495吕朝军与胡正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朝军,胡正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495号原告吕朝军,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丽都城市。被告胡正荣,男,195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吕朝军与被告胡正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朝军、被告胡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详见诉状)事实与理由:吕朝军有挖机,2013年11月胡正荣雇佣吕朝军为其施工,共计发生费用11000元。2014年1月29日,胡正荣支付吕朝军2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载明结欠吕朝军劳务费9000元。后胡正荣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吕朝军1000元并在原欠条上载明,尚余8000元经吕朝军多次催要未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正荣归还劳务费。胡正荣辩称,胡正荣欠吕朝军8000元是事实,欠条是其弟弟帮打的。打欠条之前吕朝军拉了胡正荣5车石料,当时胡正荣考虑欠吕朝军的钱,想用石料款抵欠款利息。现在吕朝军起诉了,胡正荣就要用这5车石料抵掉5000元。经审理查明,胡正荣雇佣吕朝军的挖机及驾驶人员帮其干活,共计发生劳务费11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2000元后由胡正荣的弟弟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挖机款9000元”,2015年2月17日胡正荣支付100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8000元。审理中,吕朝军表示,为了案件的尽快处理愿意在欠款中扣除2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胡正荣结欠吕朝军劳务费8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胡正荣提出要将吕朝军拉走的石料抵扣5000元欠款,但其既无证据证明该石料约定单价,又无证据证明吕朝军拉走了多少石料,故对胡正荣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吕朝军表示其愿意将拉回的石料与胡正荣结欠的劳务费抵扣2000元,系其自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正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朝军欠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吕朝军已预交),由吕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