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6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珏泽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珏泽实业有限公司,李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6824号原告:上海珏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龙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上海珏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李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珏泽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4万元(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18个月,每月3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3.被告赔偿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裸租)》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三一牌混凝土输送泵车1台(设备型号:SY,车牌为沪B6XX**,以下简称“讼争车辆”),月租金为3万元,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且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实际使用讼争车辆。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讼争车辆。2016年4月底,被告将讼争车辆送至车辆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在修理厂自行取回车辆。因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租金,存在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虞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注册为讼争车辆的所有人,讼争车辆车牌号码为沪B6XX**,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品牌号码为三一牌SY5383THB。2013年9月29日,案外人梁某某代表案外人上海虞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裸租)》一份,约定案外人上海虞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讼争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租金为3万元,年租金按11个月计算,即33万元。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讼争车辆,并承诺即日起,讼争车辆产生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以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事故均由其自行承担,与案外人上海虞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2014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载明的住所地为本区望东南路XXX号)、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裸租)》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讼争车辆,且被告为续租。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月租金为3万元,年租金按11个月计算,故年租金为33万元。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被告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价格按时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租金。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租赁款而支付的额外费用,该费用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合同第六条第8款约定,租赁期结束后,被告应在3天内将租赁设备归还至原告住所地或指定的目的地,其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5%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2016年3月7日,案外人上海虞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讼争车辆由其于2013年10月1日出租给被告使用。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即为原告,原告对讼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租赁、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系续租,双方签订合同时,讼争车辆已在被告控制之下,故不存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讼争车辆的情形。另,因被告将其与案外人上海虞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完毕,原告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之后从未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裸租)》二份、《收条》、《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裸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使用了讼争车辆,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返还讼争房屋,逾期未能返还的,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虽然原、被告未就讼争车辆的返还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自认其于2016年4月20日收回讼争车辆,故被告应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至2016年4月20日,按照每年33万元的租金标准计算,应为49.5万元。因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5%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按约返还讼争车辆,均存在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1.65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发票等任何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平未到庭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属放弃相应权利,不利后果由被告李平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珏泽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合计49.5万元;二、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珏泽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65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珏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940元,由原告上海珏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5元(已付),由被告李平负担9,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审 判 员 方美玲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夏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