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致军与叶金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致军,叶金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453号原告:胡致军,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进,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金水,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冈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68号。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高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致军诉被告叶金水、人寿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进,被告叶金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4002.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刘河镇杨林冲小学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叶金水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金水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叶金水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2、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3、已垫付286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3、我公司前期已垫付1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6、误工、护理及营养费计算天数过高;7、后期治疗费过高;8、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村委会证明、用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4、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5、病历、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据7、医疗费发票;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购买摩托车的收据、手机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财产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叶金水持证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蕲春县刘河镇至青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下蕲线刘河镇××小学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胡致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致军先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刘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59天,经鉴定构成Ⅹ(10)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后续医疗费为21000元。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致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金水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叶金水向原告胡致军垫付医疗费28600元,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向原告胡致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胡致军自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上海佳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部油漆工工作,工资为日薪250元,并租住在上海市××西泾11号,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胡致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金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金水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原告胡致军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6765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295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59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原告主张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按原告胡致军受伤前日薪250元/天为标准,误工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5天,计算误工费为56250元(计算方法为:250元/天×225天)。原告主张522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胡致军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80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824.76元(计算方法为:31138元∕年÷365天×80天)。原告主张6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胡致军于2014年6月起即在上海市工作和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该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致军伤残等级为Ⅹ(10)级,并增加赔偿指数2%,计算原告胡致军的残疾赔偿金为127108.8元(计算方法为:52962元/年×20年×12%)。7、交通费原告主张707元,本院酌情认定590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致军身体多处骨折,伤残等级为Ⅹ(10)级,同时亦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损害,但其主张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摩托车2000元、手机800元、轮椅298元),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致军的上述损失合计264654.54元。其中第1、2、3项合计73005.74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4、5、6、7、8项共计189748.8元,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63005.7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79748.8元,合计142754.5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99928.17元(即70%)。第9项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叶金水承担1330元(即70%)。余下损失由原告胡致军自理。被告叶金水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胡致军垫付费用286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330元,余款27270元原告胡致军在收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抵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致军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2658.17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向被告叶金水支付27270元;二、驳回原告胡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原告胡致军负担228元,由被告叶金水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