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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庆彪与杜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彪,杜国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04号原告:张庆彪,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国山,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庆彪诉被告杜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将现金3.2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追偿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杜国山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张庆彪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地等详细情况。2.1万元借条1份,1.1万元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庆彪与被告杜国山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2万元。原告在2015年10月28日分两次出借现金1万元及1.1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张庆彪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一个月还)。杜国山,2015年10月28日。”“今借张庆彪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一个月还)。杜国山,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出借现金1.1万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庆彪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一个月还)。杜国山,2015年10月28日。”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国山向原告张庆彪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杜国山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被告杜国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答辩、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国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庆彪借款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杜国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审 判 员  王伴伴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