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8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湖州金强涂料厂与钱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强涂料厂,钱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8047号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园区山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学强,厂长。委托代理人:胡学珊,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住长兴县,系公民代理。被告:钱峰,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长兴县。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诉被告钱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学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635元;2.赔偿利息损失3719元(按本金5635元,月息6厘,从200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涂料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先后于2007年7月至9月向原告购买涂料563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被告钱峰未到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送货单四份(原件)。被告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涂料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4日、7月29日、9月6日、9月20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80元、4140元(包括涂料桶7只,计70元)、1250元(包括涂料桶11只,计110元)、25元,合计563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尚欠原告涂料款合计563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属于无履行期限的合同关系,到期日应为原告向被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现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了催讨,被告也未到庭认可,故本案合同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峰支付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货款人民币56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峰承担30元,由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请预交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仲凯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人民陪审员 侯培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