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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红兵、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红兵,刘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94号原告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社区S区07栋112、113号。法定代表人金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柳霞,女,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李红兵,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刘艳,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与被告李红兵、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兵、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8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13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逾期赔偿金人民币5400元,并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108000元×0.1%×50天=5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李红兵、刘艳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11月21日,李红兵向智诚公司借款108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鉴于本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德雅路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为了在银行未发放该笔贷款前能够先提车,今向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壹拾万捌仟(¥108000)元整,用于支付购车款项。”同时约定如因李红兵原因导致所申请的汽车按揭贷款未能在借款次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发到原告的存款账户内,逾期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同时,被告刘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2、2016年11月21日,李红兵向智诚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智诚公司将车款108000元支付至户名为长沙盾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长沙市五一路支行,账号为19×××91的账户。3、2016年11月21日,李红兵委托案外人陈胜兵将上述借款汇入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长沙市五一路支行的长沙盾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19×××91的账号内,并办理相关按揭手续。4、2016年11月23日,智诚公司向案外人陈胜兵转账108000元,并载明用途为李红兵提车款。同日,案外人陈胜兵向长沙盾华汽车配件批发商行刷卡支付99000元,并由李红兵在POS机刷卡回单上签名。5、2017年3月30日,长沙盾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证明李红兵在该公司购买了广汽本田缤智2015款1.8LCVT两驱先锋版车辆一台,该公司已通过长沙盾华汽车配件批发商行于2016年11月23日收到陈胜兵代李红兵支付的购车款99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李红兵、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智诚公司依据李红兵的委托将借款108000元支付至案外人陈胜兵的账户,虽案外人陈胜兵支付的购车款为99000元,但其中的差价9000元系外人陈胜兵与被告李红兵之间的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红兵可另谋合法途径解决。故本案借款本机应认定为108000元,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红兵偿还。三、关于逾期还款赔偿金的问题,虽借款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但智诚公司实际支付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故本案借款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11月23日。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李红兵应当在借款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智诚公司支付赔偿金,故支付赔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27日,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赔偿金标准过高,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四、刘艳系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赔偿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红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逾期还款赔偿金,逾期还款赔偿金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11月27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刘艳对被告李红兵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兵追偿;三、驳回原告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04元,由原告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李红兵、刘艳负担2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