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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林大朝、陆玲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朝,陆玲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大朝,男,1977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陆玲娜,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玉州区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大朝犯贩卖毒品罪,陆玲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大朝、陆玲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陆玲娜在玉林市玉州区华成电力宾馆509号房容留林大朝、晏某、梁某某、梁某、陈某1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和海洛因。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华成电力宾馆509号房将陆玲娜、林大朝、晏某、梁某某、梁某、陈某1抓获,并从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及毒品一批。经检测,陆玲娜、林大朝、陈某1、晏某、梁某某、梁某、陈某1的吗啡、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鉴定,从现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2、2016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林大朝在玉林市玉州区华成电力宾馆09号房内,将一小包冰毒以50元贩卖给杜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杜某身上缴获冰毒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6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大朝在、陆玲娜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材料,抓获现场照片,证人晏某、梁某某、梁某、陈某1、张某、陈某2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照片,短信记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林大朝、陆玲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大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陆玲娜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大朝犯贩卖毒品罪,陆玲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林大朝、陆玲娜在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维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林大朝、陆玲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大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玲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