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行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晋江市塔工五金锻压厂与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塔工五金锻压厂,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83行初237号原告晋江市塔工五金锻压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塔头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80926L。法定代表人孙秀钦,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黄荣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法定代表人黄胜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鸿斌、吴子峰,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月芳,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晋江市塔工五金锻压厂(以下简称塔工五金厂)诉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人社局)、第三人杨月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第三人杨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6]724号《关于对杨月芳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杨月芳系塔工五金厂机台操作工,2016年3月11日上午9时20分,其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右上肢不慎被机台伤及,其伤情经晋江市医院诊断为:1、右开放性前臂损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桡神经浅支损伤);2、右尺骨茎突骨折。即以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塔工五金厂诉称,2016年7月25日,第三人杨月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杨月芳的右上肢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被机台伤及。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6]724号《关于对杨月芳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撤回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决定书。原告塔工五金厂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据1组,《营业执照》复印件、孙秀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2组,晋人社工认[2016]724号《关于对杨月芳的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被违法认定为工伤等事实。证据3组,第三人杨月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被告晋江市人社局辩称,其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认定杨月芳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月芳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杨月芳伤害事故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杨月芳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关于对杨月芳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组,晋人社工认[2016]724号《关于对杨月芳的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组,泉州市政府文件(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证据3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证据4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5组,杨月芳的《居民身份证》、《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杨月芳工资单、工作服照片各一份、唐跃虎的《居民身份证》、《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王清池《居民身份证》、《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月芳与塔工五金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杨月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6组,晋江市医院出具杨月芳《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月芳发生事故伤害的具体事实。证据7组,《举证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三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证据8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杨月芳述称,不该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杨月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组中的杨月芳笔录中陈述杨月芳工资35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工资应为2946元;已支付的生活费是3300元,不是2000元;杨月芳的工作形式是承包方式,工资实际是承包费;王清池的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杨月芳的工资是2946元,不是3000元,其他内容无异议,故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份调查笔录互相印证第三人与原告是事实劳动关系及工资单、工作服照片,体现的也是劳动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原告关于此问题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组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组、证据3组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组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关于该证明对象的法律分析,本院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组的证明效力已予以分析,不再重复,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组的证明对象观点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杨月芳于2016年3月11日上午9时20分,在原告塔工五金厂车间操作机台时,右上肢不慎被机台伤及,其伤情经晋江市医院诊断为:1、右开放性前臂损伤(批复软组织挫裂伤,桡神经浅支损伤);2、右尺骨茎突骨折。2016年7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8月26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6年9月6日前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2016年9月16日,被告作出晋人社工认[2016]724号《关于对杨月芳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6]724号《关于对杨月芳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决定书。开庭时原告撤回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为晋江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杨月芳是在原告塔工五金厂车间操作机台时,因事故受到伤害,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杨月芳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因本案有杨月芳工资单、工作服照片、二份其他劳动者证言相互印证第三人与原告是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杨月芳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杨月芳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江市塔工五金锻压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晋江市塔工五金锻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碧莲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慧速 录 员 叶晓青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