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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车润海、吕律伟与杨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润海,吕律伟,杨黎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557号原告车润海,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吕律伟,女,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车润海。被告杨黎明,男,1961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车润海、吕律伟与被告杨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童翔燕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车润海(同时作为原告吕律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润海、吕律伟诉称,201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40万元。居间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8月29日前签订网签合同,但被告由于债务纠纷导致系争房屋于2016年8月15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查封。针对以上事实,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因自身债务纠纷导致无法按照约定时间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在原告的敦促下,被告返还了原告定金40万元,但就适用定金罚则事宜,双方一直协商不成。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定金罚金40万元。被告杨黎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已经口头谈妥,返还40万元就可以了,被告已经返还了定金40万元,原告不应再要求返��40万元。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2016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上海华霄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系争房屋,甲方净到手275万元;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如甲方接受并签订本协议,则意向金自动转为定金;乙方应在签订协议后5日内补足定金至40万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若甲方违约,需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已付定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甲乙双方应于2016年8月29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7日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于8月11日支付被告定金35万元。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系争房屋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司法查封。2016年8月29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按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8月29日前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因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签约。2016年9月17日,被告退还原告定金30万元,10月14日退还原告定金10万元。10月19日,双方电话商谈时,原告表示:“如果这个钱真的像之前我们商量的那样早一点退给我,啥事也没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情况说明、谈话录音,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系争房屋因被告与案外人的债务纠纷而被其他法院查封,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间协议,被告支付定金罚金4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口头谈妥只需返还40万元,但从10月19日电话录音来看,被告未及时退款导致原告继续主张违约责任,该录音内容无法反映出原告同意被告退还40万元即可,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车润海、吕律伟与被告杨黎明就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杨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润海、吕律伟定金罚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杨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