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1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小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平,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望根、被告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早午9时许,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梓塘村村民李某在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朝圣广场赶集时,因买瓜之事与瓜推摊主被害人邓某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害人邓某对李某进行推搡,致李某倒地摔伤,李某打电话给其弟被告人李小平,被告人李小平赶来后见姐姐李某坐在地上,与被害人邓某又发生争吵,被告人李小平朝被害人邓某肩膀和胸部打了几下,后被旁边人拖开,被害人邓某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系钝物作用所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某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李小平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余某、程某、胡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文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小平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勇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人民陪审员 戴国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