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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赵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晨,女,1983年8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标,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负责人:王耕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洲,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娟,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职工。上诉人赵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关村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5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胡振标,被上诉人工行中关村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洲、胡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行中关村支行承担诉讼费。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能审查赵晨的岗位职责是否受到信用卡相关制度的约束,对工行中关村支行提交的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及公示程序没有审查,亦未审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对赵晨实际还清被透支信用卡的事实审查不清;2、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判决认定明显不当;3、赵晨对信用卡办理情况并不知情,也未在相关资料上签字,赵晨没有违规行为。工行中关村支行辩称:赵晨系客户经理,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没有落实“亲访亲签”的规定,赵晨经办的信用卡出现恶意透支,赵晨明知“亲访亲签”的规定却没有执行,严重违反了工商银行的规章制度和监管规定。赵晨在没有“亲访亲签”的情况下在申请表上勾选了“亲访亲签”的选项,违规办理信用卡引发客户多次投诉,影响了该行的商誉,降低了该行对外服务形象。工行中关村支行与赵晨解除劳动合同有合法依据,符合法律程序。赵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诉讼费由工行中关村支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晨于2006年9月12日入职工行中关村支行,正常工作至2016年4月1日。工行中关村支行主张因赵晨未能履行亲访亲签的制度规定,其受理的信用卡未进行身份核实,导致冒名办卡成功,并且已经启用,进行了巨额的透支,导致多名客户致电投诉,依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于2016年4月1日与赵晨解除了劳动合同。为证明解聘的依据,工行中关村支行提交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审理谈话记录予以佐证。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违规积分、批评教育或核减绩效收入的处理;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一)项即为:“未按规定落实亲访亲签的”。赵晨对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的真实性认可。审理谈话记录为银行工作人员与赵晨的谈话记录,其中内容如下:“问:你是哪年到小营西路支行工作的,在什么岗位工作?答:我是2014年12月到小营西路支行工作的,担任个人客户经理,负责个人客户营销和维护工作。问:此次受理信用卡申请是否存在违规事实?答:是。问:2015年4月有位自称张X(音)先生的客户,来行交‘北京畅游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填好的信用卡表,你知道此事吗?答:知道,但是细节不清楚。问:其中有14张申请表的受理人是赵晨你知道吗?答:不知道,出事后我才知道这些表的受理人是我。记得当时是刘X分给我的。我只是听刘X说有单位集体交表,收了分给我一些,受理人营销代码是刘X填写的,在我这里这是放了两周左右,我未做核实工作。然后就交给刘X了。问:你当时收到的信用卡申请表都有哪些资料查看了吗?答:看了。有身份件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7646没印象。问:刘X给你表时,你是否知道刘X有没有看到客户亲自签字?答:不知道。问:你收到信用卡申请表后放到哪里了?答:放到我办公桌右手边第三个抽屉。问:这些信用卡申请表是何时通过谁给回刘X的?答:不清楚。问:对分给你的14张信用卡申请表你应该履行‘亲访亲签’职责,你履行了吗?答:应该履行,但没有履行。问:张民行长平时有没有对你们进行信用卡等制度学习?对此笔业务是否有专门交待要认真核实?答:有学习。对此笔业务指示不知道。问:办理信用卡的客户张X你见过吗?答:没见过。问:交你的申请表内的具体内容是否了解?答:我没有看,放在抽屉内了。问:你对此次信用卡受理发生的违规问题是否有责任。答:有责任。问:你违反了总行信用卡受理制度流程哪方面的规定清楚吗?答:我主要违反了总行关于信用卡受理流程中关于‘亲访亲签’的规定。问:学习过《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等文件吗?答:学习过”。审理谈话记录中每页均由赵晨签字确认。在刘X受理的以北京畅游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名义办理的25张信用卡(涉及赵晨的共14张)中有13张启用,透支367157.72元未按时还款。赵晨主张上述款项其与刘X及张民已经自行筹款还清,并主张其已经弥补了损失,不属于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形,达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工行中关村支行认可上述透支余款已经还清,但表示并不知晓还款人。同时,工行中关村支行主张赵晨受理的信用卡未进行身份核实,导致冒名办卡成功,并且已经启用,进行了巨额的透支。多名客户致电投诉,对银行的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2016年4月1日,工行中关村支行作出给予赵晨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一份,载明:“赵晨,女,1983年8月出生,汉族,本科学历,2006年9月加入工商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参加工作。自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先后在中关村支行育新分理处、上地支行、百旺新城支行、成府路支行从事柜员工作和客户经理工作,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在小营西路支行从事客户经理工作,2015年5月至今在上地支行从事客户经理工作。经查,2015年4月,小营西路支行发生违规办卡问题,客户经理赵晨在不清楚刘X是否见到申请人本人签名的情况下,从刘X手中接收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客户基本信息已经填写,抄录了风险揭示的确认信息,申请人签名处已经签名。赵晨未对已由刘X代为填写自己营销代码和受理人签名的14张信用卡申请表落实‘亲访亲签’,也未对刘X代写营销代码和受理人签名提出异议,默认了营销行为。申请表交回刘X后扫描上传通过审批环节陆续开卡,之后部分信用卡启用并透支消费。赵晨作为银行员工,其行为违反了总行《员工行为禁止规定(2012年版)》(工银发[2012]144号)第六十九条‘严禁违规办卡’、分行《信用卡营销风险管理实施细则(2013年版)》(工银京办发[2014]24号)第二十七条中关于信用卡营销‘亲访亲签’之规定,情节严重,对问题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依据总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4年版)》(工银规章[2014]79号)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支行研究决定,给予赵晨行政记大过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生效。若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行申请复审”。当日,工行中关村支行工会出具关于征求员工违纪行政处罚意见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一份,表明已经召开职代会代表紧急会议,认真征求了全体与会代表的意见,举手表决通过对赵晨的违纪行政处罚意见。2016年4月5日,工行中关村支行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赵晨:您与我行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0000750710-1),现因严重违反工商银行规章制度于2016年4月1日终止(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0000750710-1)约定,发给您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零元”。赵晨以要求工行中关村支行撤销解除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赵晨的仲裁请求。赵晨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审理谈话记录、京海劳仲字[2016]第790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晨虽主张其信用卡申请表中受理人并非其本人填写,但根据审理谈话记录中的记载,赵晨认可刘X在受理之时已经告知部分受理人为其本人,且其查看了申请表,并认可应对分给其的14张信用卡申请履行亲访亲签职责,故赵晨应对刘X受理的以北京畅游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名义办理的25张信用卡(涉及赵晨的共14张)承担相应责任。赵晨违反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中关于“亲访亲签”的规定,导致以北京畅游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名义办理的25张信用卡(涉及赵晨的共14张)中有13张启用,透支367157.72元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工行中关村支行的规章制度,虽其主张已经自行筹款还清欠款,但是否弥补损失与是否造成不良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根据赵晨违规办理信用卡的数量以及透支数额,工行中关村支行依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与赵晨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同时,工行中关村支行以赵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向赵晨送达了解除通知,并且征求工会的同意,程序正当,属合法解除。现赵晨要求撤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晨提交如下证据:1、赵晨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赵晨对透支信用卡进行了偿还,没有给工行中关村支行造成影响和损失。2、《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发卡业务营销补充细则(试行)》、《分行信用卡合规营销警示教育活动方案》及学习签字材料、《北京分行员工合规营销信用卡“应知应会”内容》,证明工行中关村支行在明知其错误后才对“亲访亲签”制度进行补正,对赵晨作出处罚没有依据。工行中关村支行认可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工行中关村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格,证明25张信用卡中14张为赵晨填写,赵晨未履行“亲访亲签”的职责;2、2015年信用卡奖励标准,证明工行中关村支行对信用卡营销有专门的奖励办法;3、投诉工单,证明该行接到多名客户投诉,对该行造成严重影响;4、3013年赵晨的检讨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赵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规。赵晨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工行中关村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格以及赵晨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晨提交的证据2均为打印件且并无工行中关村支行签章,且根据该证据内容亦无法证明赵晨所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赵晨虽不认可工行中关村支行提交的投诉工单的真实性,但上述投诉工单记载的情况与本案其他证据所显示的冒名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工行中关村支行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赵晨未履行“亲访亲签“的工作要求,违规办理信用卡14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信用卡申请表格、投诉工单、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晨虽主张其信用卡申请表中受理人并非其本人填写,但根据审理谈话记录中的记载,赵晨认可刘X在受理之时已经告知部分受理人为其本人,且其查看了申请表,并认可应对分给其的14张信用卡申请履行“亲访亲签”职责,故赵晨应对刘X受理的以北京畅游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名义办理的25张信用卡(涉及赵晨的共14张)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晨违反《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中关于“亲访亲签”的规定,导致以北京畅游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名义办理的25张信用卡(涉及赵晨的共14张)中有13张启用,透支367157.72元未按时还款。本院认为赵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工行中关村支行的规章制度,虽其主张已经自行筹款还清欠款,但是否弥补损失与是否造成不良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根据赵晨违规办理信用卡的数量以及透支数额,工行中关村支行依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与赵晨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赵晨在审理谈话记录中明确认可曾经学习过相关规章制度,现其关于工行中关村支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公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工行中关村支行以赵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并向赵晨送达了解除通知,该解除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赵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赵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