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孙新本、陈良明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申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新本,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浙江省天台县村民,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哲,陕西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红,陕西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良明,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浙江省天台县村民,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哲,陕西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红,陕西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芦玉爱,女,汉族,1960年4月7日出生,浙江省天台县村民,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哲,陕西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红,陕西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步发,男,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科技局干部,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鹿苑镇草市2组。再审申请人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因与被申请人杨步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1民终7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土地附着物损失1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也根本不是事实。一、二审期间,双方对此损失未涉及且未举证、质证,法院对此也未调查了解。而且,申请人根据合同取得51亩土地使用权后为建钢构厂房实际上毁坏了总共不足5亩的土地附着物,其余部分土地上的果树等土地附着物根本未毁坏,至今这部分土地上的果树仍正常开花结果,所以被毁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的实际损失最多10万元。2.杨步发每年经营损失20.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而且经营损失从2010年8月31日算至钢构拆除完毕之日不合理、不合法。一、二审期间,双方对经营损失未涉及也未举证、质证,法院对此也未调查了解。双方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就撤出“承包”的土地,杨步发随之接手管理,其经营损失最多是申请人建钢构厂房所占用土地上被毁坏果树的收益,而此损失也只能计算至申请人2011年9月向高陵法院申请拆除钢构厂房被驳回之日。至于建钢构厂房未使用土地的经营损失的计算年限,也只能计算至杨步发重新接手管理果园之日才公平合理,原审未经调查判决完全失去了公正性。3.原审认定的“杨步发投资在该土地上种植樱桃、冬枣等经济作物,建成3亩地的养鱼池,开通生产用路,建造库房和住宿房屋,架设生产用变电压器和供电线路等”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一、二审期间,杨步发对此事实只有陈述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申请人也从未对此表示认可。4.原审认定的“2011年2月18日,经高陵县县委94次常务扩大会议研究,同意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开办的西安塑道管业有限公司在其转包的土地上落户,并派相关人员同杨步发沟通将该国有地块收回。以有偿转让的形式给西安塑道管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一直未到土地管理部门联系过用地事宜”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认定的“杨步发取得本案所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显属错误。2004年1月1日,高陵县原种场与“高陵县科学技术开发中心”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的51亩土地承包给“高陵县科学技术开发中心”。同日,高陵县科技局以“委托协议书”形式将其内设部门“高陵县科学技术开发中心”委托给杨步发经营管理。从上述证据来看,杨步发只是替高陵县科技局管理涉案土地,根本不具有处分涉案土地的权力。2.申请人建造钢构厂房的损失应当属于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但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建钢构厂房是造成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基于开办企业所建的钢构厂房被拆除造成的损失理应属于签订无效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一、二审法院将建钢构厂房的损失排除在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之外明显不合法,对申请人拆除钢构厂房造成的损失判决驳回错误。申请人建造钢构厂房的损失为1360400元,根据过错认定,双方各人承担一半,即杨步发按法院认定的过错程度应承担680200元的损失。申请人主张60万元低于杨步发应承担的数额,原审驳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1.申请人要求杨步发返还已支付的地面附着物折价款50万元、租金20.4万元,但原审遗漏未判决。一、二审虽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但对于杨步发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的地面附着物折价款50万元及租金20.4万元,申请人明确要求杨步发返还,一审未予判决,二审判决对此一并维持显系错误。2.杨步发反诉请求未要求土地附着物损失,也未要求经营损失,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一、二审期间,杨步发坚持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并要求履行,从未要求申请人赔偿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杨步发土地附着物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50%即50万元,并判决申请人按双方约定土地转让费每年20.4万元的50%承担经营损失,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杨步发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都有证据支持,其向一审法庭提交了高陵县委94次常委扩大会议纪要和高陵县土地局证明,土地附着物损失100万元和每年20.4万元经济损失有合同为证且参照合同约定予以分担。申请人根据合同取得51亩土地的使用权,原审法官去现场调查了。(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高陵县科学技术开发中心是高陵县科技局的内设部门。刚开始以科技局名义和原种植场签合同,而杨步发承包过来后原合同就废止了。高陵县科学技术开发中心是独立法人,委托管理后杨步发是法人代表。杨步发以委托管理形式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与科技局无关。杨步发与原种植场签订合同,并向申请人出示相关合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要依法经营和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建造钢构厂房被行政处罚是其单方行为。(三)关于折价款50万元和20.4万元的租金,申请人依据合同无效要求返还,但其认为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审认为双方都有责任而判决各承担50%责任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以及是否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问题。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申请再审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杨步发投资在该土地上种植樱桃、冬枣等经济作物,建成3亩地的养鱼池,开通生产用路,建造库房和住宿房屋,架设生产用变电压器和供电线路等”事实没有任何证据,经审查,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与杨步发在原一审法院2015年3月20日重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对案件事实均无补充,二审法院2016年11月3日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亦均无异议,而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相关会议纪要和高陵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认定的“2011年2月18日,经高陵县县委94次常务扩大会议研究,同意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开办的西安塑道管业有限公司在其转包的土地上落户,并派相关人员同杨步发沟通将该国有地块收回。以有偿转让的形式给西安塑道管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一直未到土地管理部门联系过用地事宜”的事实证据充分,且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判决认定的土地附着物损失数额、土地经营损失数额依据充分。故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申请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申请再审提出其建造钢构厂房的损失应属于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但原审未认定,原审认定杨步发取得本案所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错误,将建钢构厂房的损失排除在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之外明显不合法且判决驳回错误,经审查,高陵县科学技术局以委托方身份与受委托方杨步发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决定将科技开发中心全权委托给杨步发经营管理,原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并综合庭审质证的相关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费收款收据、高陵县原种场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审核认定杨步发取得本案所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正确的;因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与杨步发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双方均明知涉案土地为农业用地而不能通过订立土地转包合同的形式改变土地用途并达到开办企业的目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负同等过错责任正确,且一、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取得的土地应予以返还,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分担,损失范围应限定在地面附着物及土地经营损失并无不妥;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虽诉讼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并要求杨步发赔偿拆除钢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其所建钢构超出土地转包合同范围且未经审批许可,一审法院判决该损失由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自行承担,并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其在涉案土地所建钢构等设施以恢复土地原貌,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申请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申请再审提出其要求杨步发返还已支付的地面附着物折价款50万元、租金20.4万元但原审遗漏未判决并超出杨步发反诉请求,经审查,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一审诉讼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判令杨步发返还收取的地面附着物折价款50万元及租金20.4万元,而杨步发反诉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并反诉要求判令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交付下余地面附着物和树木的折价款50万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在每年9月1日前交纳次年土地转包费20.4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请求并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付给杨步发土地附着物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50%即50万元,并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涉案土地上所建钢构拆除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土地转让费每年20.4万元的50%承担经营损失,付款时应扣除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已给付杨步发的70.4万元之内容并没有遗漏或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的结果亦未遗漏或者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故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申请认为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新本、陈良明、芦玉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