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原党山镇)大潭村。法定代表人丁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军,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永军,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俊霞,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上诉人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军、赵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极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0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赵永军、赵俊霞向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78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永军、赵俊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赵永军、赵俊霞尚欠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货款54128元错误。1、一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关联的赵宾、赵建炳的汇款行为认定为赵永军、赵俊霞的付款行为,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2015年9月17日和9月19日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俊霞的通话记录,清楚证实赵永军、赵俊霞尚欠货款177786元;3、2015年9月17日销货清单购货人签字栏“东发俊霞永军”为赵俊霞所签,表明对欠款金额确认。赵永军、赵俊霞���称,赵建炳是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银行的打款记录可以证实已付货款和欠货款情况,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永军、赵俊霞向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786元;诉讼费用由赵永军、赵俊霞承担。赵永军、赵俊霞反诉请求:判令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56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永军、赵俊霞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多次以“河北东发木业”名义购买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门皮等产品。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赵永军、赵俊霞尚欠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货款389000元,双方签订了对账单。后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又陆续向赵永军、赵俊霞供应货物,货款合计153698元,货款共计542698元。后赵��军向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赵建炳汇款4次,合计136000元,给付赵建炳现金35000元。通过赵永利向赵建炳汇款50000元。赵永军给付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业务员赵建炳货款共计221000元。向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业务员陈立红汇款9次,合计265570元;通过赵宾向陈立红汇款2000元,赵永军给付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业务员陈立红货款共计267570元。赵永军、赵俊霞给付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88570元,尚欠货款54128元。2015年9月17日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向赵永军、赵俊霞发出一份传真,该传真记载了累计欠款177786元,赵俊霞在该传真件上签名。后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向赵永军、赵俊霞催要所欠货款。赵永军、赵俊霞发现账目不对,一直要求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对账。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赵永军、赵俊霞给付货款17778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赵永军、赵俊霞向赵建炳给付货款是否属于向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付款问题。在赵永军、赵俊霞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中,有赵建炳亲笔书写的收取赵永军、赵俊霞货款的记录,该记录在赵永军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账号为62×××12)资金往来明细中有记载。对账单属于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与赵永军、赵俊霞之间交易的重要凭证,赵永军、赵俊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该对账单中记录与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交易无关的事宜。其次,在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15日的订货单中记载“6月18日付2万元农建炳卡;7月13日付3万元农陈立红”。而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23日11时34分的任飞对赵永军的电话录音资料,同样记载了任飞称“我这里看到你6月份有个2万元,7月份有3万元”。这两份证据证实了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收到了赵永军、赵俊霞的货款20000元、7月13日收取赵永军、赵俊霞货款30000元。从法院调取的赵永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账号为62×××12)资金往来明细,证实了2013年6月18日赵永军向赵建炳汇款20000元、2013年7月14日向陈立红汇款30000元的事实。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6月18日收到的20000元汇款是赵永军、赵俊霞向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其他业务员或者企业负责人汇款。再次,在2012年12月31日对账时,赵永军、赵俊霞尚欠货款389000元,加上后续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向赵永军、赵俊霞供应价值153698元的货物,赵永军、赵俊霞累计欠货款542698元,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只认可收到了汇给陈立红的货款265570元,那么赵永军、赵俊霞应当尚欠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货款277128元(542698元减去265570元)。而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主张赵永军、赵俊霞尚欠其货款177786元,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赵永军、赵俊霞通过其他方式向其付款。综上,应当认定赵建炳是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赵永军、赵俊霞向赵建炳的付款行为就是向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履行付款行为。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称赵建炳收取货款的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赵永利向赵建炳汇款50000元、赵宾向陈立红汇款2000元是否属于赵永军、赵俊霞向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付款。首先,赵永利的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表,证实了2013年5月4日赵永利(账号为62×××10)转给赵建炳50000元。而赵永利出庭作证证实了其于2013年5月4日向赵建炳汇款50000元是代表赵永军向赵建炳汇款。另外,赵永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账号为62×××12)资金往来明细同样记载了2013年5月4日赵永军向赵永利汇款50000元的事实。综上,赵永利向赵建炳汇款50000元,应当认定为赵永军向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其次,赵永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账号为62×××12)资金往来明细,记载了2014年8月20日赵永军向赵宾汇款2020元的事实,而赵永军提供的2014年8月20日的汇款小票证实了赵宾于当日向陈立红汇款2000元的事实。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进行反驳。故应当认定赵宾向陈立红汇款2000元属于赵永军向陈立红付款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赵永军、赵俊霞向赵建炳、陈立红的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向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履行付款行为,即应当认定赵永军、赵俊霞已��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付款488570元,尚欠货款54128元,该欠款赵永军、赵俊霞应当向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支付。三、关于赵永军、赵俊霞反诉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其多付货款25692元,因赵永军、赵俊霞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判决:一、赵永军、赵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货款54128元。二、驳回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永军、赵俊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1928元,由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赵永军、赵俊霞负担67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赵永军、赵俊霞向赵建炳给付货款是否属于向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付款问题,在赵永军、赵俊霞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中,有赵建炳亲笔书写的收取赵永军、赵俊霞货款的记录,该记录在赵永军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中有记载;在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货单中记载“6月18日付2万元农建炳卡;7月13日付3万元农陈立红”,任飞对赵永军的电话录音资料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赵永军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也证实了2013年6月18日赵永军向赵建炳汇款20000元、2013年7月14日向陈立红汇款30000元的事实,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是赵永军、赵俊霞向该公司其他业务员或者企业负责人汇款。一审判决认定赵建炳是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赵永军、赵俊霞向赵建炳的付款行为就是向杭州欧美莎卫���有限公司履行付款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赵永利向赵建炳汇款50000元、赵宾向陈立红汇款2000元是否属于赵永军、赵俊霞向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付款。结合赵永利、赵永军的银行资金往来信息表和赵永利出庭证言,应当认定赵永利向赵建炳汇款50000元,属于赵永军向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付款。结合赵永军银行资金往来明细记载的赵永军向赵宾汇款2020元和赵永军提供的汇款小票证实赵宾于当日向陈立红汇款2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赵宾向陈立红汇款2000元属于赵永军向陈立红付款。一审判决认为赵永军、赵俊霞向赵建炳、陈立红的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向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履行付款行为,并无不当。2015年9月17日销货清单购货人签字栏“东发俊霞永军”虽为赵俊霞所签,但赵永军、赵俊霞发现账目不对后,一直要求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对账,且在诉讼��从未对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明确表示承认,赵俊霞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不构成诉讼上的自认。一审判决认定赵永军、赵俊霞尚欠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货款54128元,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杭州欧美莎卫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