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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威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威,男,1995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威犯盗窃、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威盗窃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罪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威及其辩护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威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南苑小区4幢202室,窃得被害人方某的卡号为62×××31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后至巨化新兴路2号锦圆超市内,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套现9265元。随后,王威至衢州火车站附近一自助取款机上,从前述信用卡内取款400元。2、同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威通过事先得知的账号、密码,用本人手机登录被害人刘某的微信,并至锦圆超市通过面对面付款的方式套现1050元,并通过微信红包、话费充值的方式从刘某的微信钱包内窃得429.94元。3、同年12月1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威以办理信用卡套现为由,将被害人饶某1骗至锦圆超市,后持剪刀胁迫饶某1,从饶某1处抢得现金1000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威主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花园派出所投案,其家属退赔了各被害人相应的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微信收款记录截图;信用卡账单查询回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提取物证登记表;被害人方某、刘某的陈述;被害人饶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威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威的家属积极为其退赔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威实施的盗窃罪从轻处罚,对抢劫罪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威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红色柄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丽红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