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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执第9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继友、涂学兰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友,涂学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4执第951号之一申请人: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继友,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彭城镇徐垭口村*组**号。被执行人:涂学兰,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1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西郊街*号*单元*楼*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的(2015)仪民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继友、涂学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50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继友、涂学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对仪陇县海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张继友、涂学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周义审 判 员  熊绍柏代理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