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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先荣、刘玉坤等与韩建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荣,刘玉坤,韩建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662号原告赵先荣,女,1946年3月7日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刘玉坤,男,1952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花,女,199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冯园园,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先荣、刘玉坤诉被告韩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荣、刘玉坤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告韩建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先荣、刘玉坤诉称:2016年9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韩建华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9省道濮阳县柳屯镇什八郎大堤口处转弯时,与刘玉坤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刘玉坤、三轮电动车乘坐人赵先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韩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因伤势严重不得不入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赵先荣:医疗费27283.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30347元、交通费1520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580元,赔偿刘玉坤医疗费511.96元,二人共计68442.38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投保期间,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所诉数额合法合理,原告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方应依法予以赔付。被告韩建华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原告诉状中把我的姓名性别打错了,我的姓名为韩建花,性别为女。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事故车是我的车,事故发生后垫付120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如事故真实,被保险车辆正常年检,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垫付医疗费应依法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从原告赵先荣病历中显示其脑梗塞、腰椎横突骨折、脂肪肝、高血压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应予扣除治疗这些疾病的用药。从病历中显示陪护1人。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估结论数额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第四组证据中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刘广斋的劳动合同,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证明、个人所得税并不能证明刘广斋在该单位的工作及实际误工情况,原告提供营运证并不能证明其在护理时从事该工作,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交通费连号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的费用及医疗报销费用。护理费原告院外护理三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按照服务行业主张其护理费用数额过高,应按照农业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拖车费、评估费系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9时50分左右,在209省道濮阳县柳屯镇什八郎大堤路口处,韩建华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玉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玉坤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先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坤、赵先荣无责任。事故车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先荣随被送入柳屯镇卫生院治疗,当天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脑梗塞,脂肪肝,病历长期医嘱显示2016年9月4日,陪护一人,2016年9月10日出院。又于2016年9月10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现病史:8天前患者撞车后致头痛,双下肢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前往濮阳县医院治疗7天后效果欠佳,遂转来我院门诊以“头外伤,头皮挫裂伤,腰椎横突骨折,右膝关节损伤”收入我院…,经诊断为:腰3椎体横突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外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头外伤综合症,头皮撕裂伤,腰椎滑脱症,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2016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继续休息,1月后复查,3月内避免弯腰负重,继续理疗及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赵先荣濮阳县柳屯卫生院、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共计27014.01元。原告刘玉坤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治,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511.96元。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结论书,认定赵先荣驾驶的爱玛电动三轮车车损为580元,提供定损费发票一张计款100元。原告另外提供拖车费发票五张计款500元。原告赵先荣要求护理人刘广斋护理费按照8000元/月计算,提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建华共计垫付医疗费11977.97元(3000元+8977.97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赵先荣提供的病历,其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7014.01元。其住院生活补助费3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计算1520元。其护理费要求二人护理,本院不予认定,应按照一人,并按运输业计算,为10848元。所诉交通费152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车损580元、评估费100元,提供有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拖车费5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刘玉坤医疗费511.96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共计支付46393.97元,扣除被告韩建华已支付11977.97元为3441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赵先荣、刘玉坤344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韩建华11977.97元。三、驳回原告赵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韩建华负担960元,原告赵先荣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英陪审员  孙长春陪审员  褚诗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