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樊巧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樊巧莲,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代文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3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华路***号。负责人邱军,经理。申请执行人樊巧莲,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被执行人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周村镇曾家庄。法定代表人张俊燕,董事长。被执行人代文莉,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樊巧莲与被执行人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代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住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收到贵院(2015)衡桃执字第1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贵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代文莉在本公司投保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保单号:2010133000442015021939)的保险金54427.53元,请贵院慎重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樊巧莲与被执行人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代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代文莉名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的保险金54427.53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代文莉名下个人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 刚审判员 曹少峰审判员 柳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