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莎莎与陆五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莎莎,陆五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16号原告李莎莎,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於新武,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告陆五尧,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原告李莎莎与被告陆五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莎莎的委托代理人於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五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莎莎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由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五尧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五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五尧归还原告李莎莎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陆五尧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王亚玲人民陪审员 邓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陆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