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梁石金与邓月波、余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石金,邓月波,余维健,张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787号原告:梁石金,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月波,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余维健,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豪,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华,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豪,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石金与被告邓月波、余维健、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被告余维健、张文华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石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清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从2014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为175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此方法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签下《借款合同》和《收据》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每月支付利息1%,年息12%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665000元和支付现金35000元,合共70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没有清还过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余维健、张文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700000元不予确认,实际借出金额是665000元。另被告余维健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归还了利息35000元。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有异议,当初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是月息5%,超出法律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邓月波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三名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月息1%。三名被告在《借款合同》结尾“借款人”栏分别签名及捺指模确认。同日,三名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人民币70万元,三名被告在《收据》结尾的“借款人”栏分别签名及捺指模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其在宅梧信用社的账户(账号:80×××39)转账人民币665000元到被告余维健在宅梧信用社的账户(卡号:62×××25)。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余维健以转账方式偿还了利息35000元。诉讼中,经询问原告梁石金本人,其表示: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5分,先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再放款,故原告实际借出的资金为665000元;被告余维健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的35000元是第二个月的利息,也是按月息5分计算,但之后被告没有再偿还过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三名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后无及时还清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对借款本金,因原告本人已经确认实际借出的款项为665000元而不是700000元,而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只偿还过一次利息而没有偿还过本金,故本院认定三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65000元。对借款利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而原告确认被告余维健在2014年11月27日偿还过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故本院认定三名被告在借款后只偿还过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尚欠的利息应从借款后次月起即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计算。至于被告余维健已经偿还了的利息35000元,由于原告和被告余维健、张文华对该利息金额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月波、余维健、张文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石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65000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梁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5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8650元,由原告梁石金负担301元,由被告邓月波、余维健、张文华共同负担830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源冠泉审 判 员 黄粤康人民陪审员 伦燊荣二Ο二Ο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叶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