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毛晓英与莫喜权、洪自美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晓英,莫喜权,洪自美,莫喜丹,莫喜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晓英,女,1974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喜权,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自美(系被上诉人莫喜权的妻子),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喜丹,女,1990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永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莫喜桂,女,1985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永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晓英因与被上诉人莫喜权、洪自美、莫喜丹、原审被告莫喜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晓英,被上诉人洪自美、莫喜丹,原审被告莫喜桂,被上诉人洪自美、莫喜权、莫喜丹、原审被告莫喜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晓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应是地役权纠纷,而不是相邻权纠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使用的排水沟属于上诉人转让所得,被上诉人若要使用,其应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排水沟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且有占为己有的目的和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2.南面��诉人房屋修好后已使用了4年的独立房屋排水沟,即长13米,宽的一头92公分,窄的一头80公分,排水沟的土地使用权跟莫喜权没有任何关系。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判为只有55公分宽。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还要判决与莫喜权共用。故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损害了毛晓英独立使用此水沟的合法权利。3.莫喜丹堵断毛晓英西面55公分房屋排水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采信莫喜丹的一面之词,将毛晓英55公分宽的排水沟判为共用。即便要共用,也要与上诉人协商达成共用条件,这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4.被上诉人的上述行��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其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规定:“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转让他人承包地时,己经取得了本案诉争的排水沟的使用权。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偿使用属于上诉人的地役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总之,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修建在其55公分房屋排水沟上面的围墙,属于其依法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莫喜权、洪自美、莫喜丹辩称,本案系因相邻关系中排水问题引发的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中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处理。上诉人主张因其享有地役权而对双方共同边界的排水沟享有独占使用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地役权合同,没有地役权存在的基本前提。从现场勘验结果及历史地形来看,上诉人所受让的土地的地势要低于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因此自被上诉人及家庭成员承包相邻土地以来,根据自然规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一方排水的权利,而上诉人只有容忍及提供方便的义务。因上诉人不能协调好比其地势更���的一方即展华医院的排水问题,转而违反水的自然流向,即向地势更高的被上诉人一方排水。综上,本案既不属于地役权纠纷,也不属于被上诉人侵权引发的纠纷。本案是上诉人没有遵守相关规定单方面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莫喜桂述称,与莫喜权、洪自美、莫喜丹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毛晓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莫喜权、洪自美、莫喜丹、莫喜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毛晓英西面边界的55公分排水沟及南面排水沟;2.赔偿房屋围墙损失1000.00元;3.赔偿鸡被盗损失840.0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5.赔偿误工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宗云于2007年12月3日向毛晓英转让了位于盐源县梅雨镇五村七组(原地名瓦店子)0.697亩土地的使用权【四至边界:东以周宗云田的西至东13米处为界,西以莫大明的田为界,南以周宗云的进水沟(即为毛晓英排水沟)为界,北以周宗云田的35.80米前3米共同使用过路资源为界】,2010年3月毛晓英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2011年莫喜桂在毛晓英房屋西面自己土地上修建房屋,2011年9月30日莫喜桂与毛晓英签订房屋边界协议【毛晓英家的房屋西南方边界为房屋(前面)为77公分后面为55公分与莫喜桂家的房屋基脚边界线为界】,2015年3月4日,双方因边界发生纠纷,后经村、组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6年3月28日,毛晓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莫喜权、洪自美、莫喜丹、莫喜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毛晓英西面边界的55公分排水沟及南面排水沟;2.赔偿房屋围墙损失1000.00元;3.赔偿鸡被盗损失840.0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5.赔偿误工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莫喜权、洪自美、莫喜丹、莫喜桂是否对毛晓英构成侵权;2.毛晓英的损失具体是多少,是否应当由莫喜权、洪自美、莫喜丹、莫喜桂承担;3.毛晓英是否对莫喜桂构成侵权。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毛晓英与莫喜权、洪自美、莫喜丹、莫喜桂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相邻权,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财产权利的限制,反之亦然。毗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双方对屋檐滴水、生产排水及地面排水均有安全疏通的义务,以消除自己的房屋、土地以及相邻方房屋出现漏水潮湿、土地被水淹没的危险,防止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在本案毛晓英与莫喜权、洪自美、莫喜丹、莫喜桂形成的相邻关系中,毛晓英的房屋修建在先,在其西面前方的莫喜桂20**修建房屋时与毛晓英签订了一份房屋边界协议,约定双方房屋之间北面宽77公分,南面宽55公分作为毛晓英的房屋边界线,虽莫喜桂提出反诉称是双方共用的排水沟,但在庭审中莫喜桂已认可她们之间签订的房屋边界协议。莫喜桂要求毛晓英恢复被其掏空房屋基脚填土导致墙砖脱落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毛晓英西面后方的莫喜丹未与毛晓英签订任何边界协议,毛晓英要求莫喜丹留出与其自��围墙宽55公分作为自己独立排水沟的诉讼请求,毛晓英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庭审中莫喜丹明确为了大家以后的生活中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和睦相处愿意留出55公分作为大家共用的排水沟。基于以后双方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便于疏通、修复排水沟,以毛晓英自立墙起留55公分作为双方共用的排水沟,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均有疏通、修复、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任意占用、阻塞、破坏等。毛晓英诉称莫喜权、洪自美损毁其自立围墙要求恢复及赔偿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误工费等合计48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毛晓英也存在损毁莫喜权、洪自美修建围墙的情况,且未提供链锁证据将经济损失及误工费予以有力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莫喜丹要求毛晓英赔偿木材8.836方及21袋水泥丢失的经济损失,还要���赔偿相关损失合计12000.00元的诉求,莫喜丹虽提供了购买木材清单及损失清单两份证据,但不能证明8.836方木材及21袋水泥被丢失的真实性及围墙被损毁请人的人工费及相关材料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毛晓英房屋南面与莫喜权田边有争议的进水沟,原来是属于周宗云在毛晓英东面田的进水沟,后来周宗云把该田转让出去后,该进水沟的归属权不明。现在莫喜权在此进水沟里起了一根基脚,毛晓英要求莫喜权清除该基脚,毛晓英诉称是周宗云留给其作为独立排水沟使用,且提供了周宗云的一份证明予以证明,但莫喜权辩称毛晓英向周宗云转让起来的土地已被其利用完毕,是在保护自己的田坎,同样也提供了周宗云的一份证明予以证明,毛晓英、莫喜权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排水沟的归属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莫喜权、莫喜丹在毛晓英现有房屋南面和西面墙脚留出55公分作为双方的共用排水沟;二、驳回毛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莫喜桂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毛晓英负担25.00元,莫喜权、莫喜丹负担25.00元;反诉费50.00元由反诉人莫喜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毛晓英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排水沟是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本案不是相邻权关系,而是土地使用权问题。��喜权、洪自美、莫喜丹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中对此问题已有说明,即村组证明了该排水沟并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原审被告莫喜桂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莫喜权、洪自美、莫喜丹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照片8张。拟证明案涉排水沟是毛晓英独立的排水沟,被上诉人有独自的排水沟,故被上诉人不应使用毛晓英家的排水沟。莫喜权、洪自美、莫喜丹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原审被告莫喜桂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莫喜权、洪自美、莫喜丹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毛晓英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毛晓英提供的证据1,莫喜权、洪自美、莫喜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毛晓英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莫喜权、洪自美、莫喜丹提交的证据为:1.现场平面图一张。拟证明双方争议的排水沟属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排水沟,尊重水流自然流向,上诉人应有基本容忍义务,没有独占使用的权利。毛晓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平面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所称的水流自然流向是不客观的,被上诉人一直以来都有属于自己的水沟和水流流向,就不应当使用我方的排水沟。原审被告莫喜桂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2.照片两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家的地势高于上诉人家,现排水已经排到了公路。毛晓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家的地势是他们自己垫高的。原审被告莫喜桂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3.照片两张。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相邻土地关系,而不是相邻房屋关系,并未威胁和影响到上诉人对土地的使用,且有修复的空间。毛晓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家的土地紧挨着我家的房屋,排水的事实已经形成了多年。原审被告莫喜桂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莫喜权、洪自美、莫喜丹二审期间��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其所处的地理位置、纠纷起因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晓英是否对案涉排水沟享有独占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排水问题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毛晓英与莫喜权、洪自美、莫喜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互助团结,兼顾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处理好相邻排水关系。本案中,毛晓英要求莫喜丹留出与其自立围墙宽55公分作为自己独立排水沟,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毛晓英房屋南面与莫喜权田边有争议的进水沟,原来属于周宗云在毛晓英东面田的进水沟,后来周宗云把该田转让出去后,该进水沟的归属权不明。莫喜权在此进水沟里起了一根基脚,毛晓英要求莫喜权清除该基脚,毛晓英、莫喜权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排水沟的归属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从有利于有效合理地排水,有利于生产、生活出发,判决由莫喜权、莫喜丹在毛晓英现有房屋南面和西面墙脚留出55公分作为双方的共用排水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毛晓英诉称莫喜权、洪自美损毁其自立围墙,要求恢复及赔偿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误工费等合计484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主张,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毛晓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毛晓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红莲审判员 王和平审判员 姜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