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威信县豐利野生河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威信县庙沟乡龙洞沟采石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信县豐利野生河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威信县庙沟乡龙洞沟采石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信县豐利野生河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茶园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刘桂林,系公司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信县庙沟乡龙洞沟采石场。住所地威信县庙沟镇马河村。负责人师本宣。上诉人威信县豐利野生河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鲜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信县庙沟乡龙洞沟采石场(以下简称龙洞沟采石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龙洞沟采石场位于威信县庙沟镇马河村。龙洞沟采石场创建后,河鲜开发公司在龙洞沟采石场的对面修建鱼池,与龙洞沟采石场隔河相望。2015年6月27日,龙洞沟采石场在作业过程中,其石头滚落砸在河鲜开发公司修建的鱼池上,造成河鲜开发公司7个鱼池的墙体开裂,池内的水向外渗透。事故发生后,双方的员工均参与了对鱼苗的抢救。2015年9月24日,河鲜开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龙洞沟采石场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鱼池的损失及损害因果等项目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对河鲜开发公司的鱼池受损原因及其损失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鱼池开裂是因滚石撞击所致;2、进入场区的道路部分护路挡墙被滚石撞击,发生破损开裂再经洪水长期冲刷,最终长约51米的填筑路基被洪水冲毁,现汽车已不能通行;3、为了彻底消除隐患,不再遭滚石的袭击威胁,要求在鱼池对面挖壕沟并建防护栏。最终预算增设、修复和补强的相关费用为176894.30元。其中修复鱼池的费用(不含人工费)为5805元、修建道路的费用63598元、人工费160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4000元、焊接和锚固铁丝网小材料1500元、挖壕沟及建防护栏52750元,零星工程难度系数1.2,税金4510.7元。此次鉴定,河鲜开发公司垫付鉴定费20000元。河鲜开发公司要求龙洞沟采石场赔偿的费用为:1、修复鱼池的费用176894.30元;2、鱼苗损失40000元;3、鉴定费30000元。一审庭审中,河鲜开发公司对其鱼苗的损失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龙洞沟采石场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河鲜开发公司修建壕沟、防护栏及公路的费用。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龙洞沟采石场在采石作业时,其石头滚落将河鲜开发公司的鱼池砸开裂,导致鱼池的水向外渗透,损害了河鲜开发公司养殖的鱼苗,另外,损害了进入鱼池公路的护路挡墙,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龙洞沟采石场的采石场建于先,河鲜开发公司的鱼池建于后,选址修建鱼池时,应当预见到采石时会对鱼池带来危害,同时,应当请相关职能部门确认采矿范围,但未尽上述注意义务,故河鲜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河鲜开发公司承担35%的责任,龙洞沟采石场承担65%的责任。河鲜开发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1、鱼池损失176894.30元,鉴定机构除了对鱼池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作了客观的鉴定和评估,还对修建壕沟、防护栏及公路的费用作了鉴定及评估,龙洞沟采石场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该二项费用。因建壕沟及防护栏属对今后龙洞沟采石场还继续侵权采取的预防措施,该预防措施将涉及到建壕沟及防护栏时占用土地等事宜,故对河鲜开发公司主张的修建壕沟及防护栏的费用不予支持。因河鲜开发公司建造的鱼池和进入鱼池的公路属不可分割的整体,河鲜开发公司要求龙洞沟采石场赔偿鱼池受损费用和重建护路挡墙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鉴于鉴定机构作出的材料和工程费用一览表上对人工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税金等费用均综合计算,另外,进入鱼池的公路及护路挡墙受损原因除了属龙洞沟采石场的滚石所致外,还存在洪水的冲刷等自然因素,属多因一果造成,故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工程费用一览表的价格和本案实际,酌情支持河鲜开发公司该二项费用共计80000元;2、鱼苗损失40000元,河鲜开发公司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结合鱼池受损时,池内确喂养有鱼苗的客观事实,本着公平原则,酌情支持10000元;3、鉴定费30000元,该费用系查清案件事实所需的费用,但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上载明了本案产生的鉴定费为20000元,故支持20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10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由龙洞沟采石场赔偿65%即71500元,其余35%的费用由河鲜开发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威信县庙沟乡龙洞沟采石场赔偿威信县豐利野生河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鱼池等损失费7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威信县豐利野生河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威信县豐利野生河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威信县庙沟乡龙洞沟采石场承担500元。宣判后,河鲜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龙洞沟采石场赔偿损失236894.30元。主要上诉理由:一、河鲜开发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证实了损害的发生与龙洞沟采石场的开采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龙洞沟采石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划定河鲜开发公司自行承担35%的责任,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二、龙洞沟采石场知道鉴定意见后,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河鲜开发公司存在过错,并强词夺理认为进场公路不应计算在合理损失范围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壕沟、防护网等损失不应计算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龙洞沟采石场未作二审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河鲜开发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修建壕沟、防护栏等费用不属合理损失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二、涉案鉴定意见确认的损失176894.30元是否应予采信。针对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河鲜开发公司认为,损害的发生与龙洞沟采石场的开采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龙洞沟采石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河鲜开发公司存在过错,龙洞沟采石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河鲜开发公司无异议的涉案鉴定意见明确认定:“河鲜开发公司在场地选择、安全隐患的预防等方面存在不足,是造成本次悬崖滚石撞击养殖场砌体设施的次要原因。”该事实足以认定河鲜开发公司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龙洞沟采石场的责任。原审判决划定龙洞沟采石场承担65%的主要责任、河鲜开发公司自行承担35%的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责任比例划分合法正确。二、关于涉案鉴定意见确认的损失176894.30元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上诉人河鲜开发公司认为,龙洞沟采石场知道鉴定意见后,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鉴定意见确认的损失176894.30元是否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河鲜开发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系对鱼池损失及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事项也属鱼池损失及其因果关系,但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却超范围对预防措施作出鉴定。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对未申请的预防措施作出鉴定并将预防措施费用认定为鱼池损失范围内,鉴定程序及结论均不当。同时鉴定意见所指预防措施是否必要及合理亦有待商榷。因此,原审判决将修建预防措施的费用予以扣除,考虑其他因素,酌情确认本案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另外,河鲜开发公司上诉认为鱼苗损失为4000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根据损害发生时鱼池确有鱼苗的实际,酌情认定损失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河鲜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河鲜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马 春审判员 杨 胜 洪审判员 马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李子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