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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涂建云,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丰溪街道小康城月湖路37号。法定代表人:阮火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五一路红海名仕公馆住宅小区。负责人:阮祥华,该公司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东,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信江南路5号外贸小区5栋2单元101室,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建云,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三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吴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钢,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新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建云、原审第三人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海公司、红海公司新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东,被上诉人涂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熊玮到庭参加诉讼,中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红海公司、红海公司新余分公司与涂建云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红海公司、红海公司新余分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关于请求尽快办理撤诉手续的函”,称涂建云已经按照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履行了义务,请法院审查批准红海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提交的“撤回上诉申请书”,撤回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红海公司、红海公司新余分公司与涂建云在本案审理期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在履行完毕后,红海公司、红海公司新余分公司申请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红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军代理审判员  陈 慧代理审判员  吴 狄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