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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5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史军海与高宏、第三人史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军海,高宏,史沪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704号原告:史军海,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何春秀(系原告妻子),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高宏,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第三人:史沪海,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史军海与被告高宏、第三人史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军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秀、被告高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被告称以每吨5元的价格向原告提供石粉,原告于5日、8日分别向其预付货款2万元、3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预付款遭拒。高宏辩称,原告与史沪海合伙购买石粉,我把石粉送给史沪海,但史沪海把石粉卖掉没有把钱给原告。我和原告都是受害者,还差2万元。史沪海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石粉生意。第三人管生产销售。2015年2月,被告称以每吨5元的价格向原告提供石粉,原告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8日分别向被告预付货款2万元、3万元。后原告与第三人散伙,但未将散伙的事实告知被告,被告向第三人提供了价值3万元的石粉。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史沪海为第三人,本院通知史沪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石粉,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发生于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期限内,但原告未将其与第三人散伙的事实告知被告,因第三人管理合伙期间的生产销售,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接收石粉,仍向第三人供货价值达3万元。并无过错,故对被告辩称予以采信。因本案预付款发生于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本院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诉讼材料,第三人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返还2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史军海货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史军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宏负担300元,原告史军海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