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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镇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3月7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侯审,同年3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到本���陈某家饮酒后,驾驶云C×××××二轮摩托车行至芒部镇黄依岭路段时,被芒部交警中队民警查获,当场检出酒驾,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58.94mg/100ml。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本案的经过证明;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喝酒的事实;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刘某某血液中含酒精浓度;4、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被查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法庭当庭作了认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法庭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指控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将会给道路交通造成一定的危险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游定浩审判员  沈丽涛审判员  郎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 龙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